(2013)朝民初字第268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惠芝与金世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惠芝,金世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6827号原告赵惠芝,男,1958年8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靳学孔,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丽娜,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世光,男,1962年6月23日出生。原告赵惠芝与被告金世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淑云、陈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惠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学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世光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赵惠芝起诉称:赵惠芝与金世光在公园健身时认识,2011年8月8日起,金世光以自己母亲病危抢救急用为由陆续向金世光借款1212800元;借款后金世光偿还部分借款,尚欠708800元未还;故赵惠芝诉至法院,要求金世光返还借款708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赵惠芝减少诉讼请求,要求金世光返还借款70万元。原告赵惠芝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条3张;2、中国银行客户回单3张;3、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张;4、金世光给公安局和赵惠芝书写的遗书及雷×的证人证言;5、赵惠芝的账户明细。被告金世光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赵惠芝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8月8日,金世光作为借款人给赵惠芝出具借条一张,向赵惠芝借款6万元,并承诺于2011年10月28日还清。2011年10月26日,赵惠芝给金世光汇款40万元,次日再次汇款10万元。2011年10月27日,金世光给赵惠芝书写借条,载明金世光向赵惠芝借现金54万元,于2012年6月26日前还清。赵惠芝称上述54万元系汇款40万元、10万元再加4万元现金。2011年12月14日,赵惠芝给金世光转账汇款23万元。后金世光给赵惠芝书写了借条,载明借款36万元,其中“2002年4月14日前还清拾万零肆仟余下2002年8月14日前还清”。赵惠芝称:该借款系金世光补写的借条,当时金世光将2012年写成2002年,赵惠芝要求金世光修改,金世光称很快归还不用修改。2012年5月25日、5月31日,赵惠芝分别给金世光存款5万元美元、18万元、2.2万元,并在18万元回单上载明“今借赵惠芝18万元整”。赵惠芝称上述3笔借款金世光均称女儿出国留学,并承诺美元换成人民币后共还款24万元。证人雷×出庭作证称:2013年6月23日晚,其在香山公园发现一男人自杀并报警,后查明自杀者叫金世光;当晚金世光在石景山医院进行抢救并活下来,由此雷×认识了金世光及其家人;自杀当晚民警清点金世光物品时发现了金世光书写的两份遗书,其中在给公安部门的遗书中金世光认可其欠赵惠芝70万余元;金世光清醒后将给公安部门的遗书交给雷×保管;后因金世光母亲报案金世光伪造公证书骗取房产,金世光逃离,现失去联系。据雷×出示的金世光给公安部门的遗书中提及“现还欠赵惠芝大姐70余万未还”。诉讼中,赵惠芝称金世光共向其借款1212800元,偿还部分借款后,尚欠708800元,为了便于计算,现仅主张要求偿还70万元。上述事实,有赵惠芝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金世光向金世光给赵惠芝书写借条,现赵惠芝持有借条原件,可以认定赵惠芝与金世光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法律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赵惠芝向金世光借款1162000元人民币和5万美元,赵惠芝称金世光已偿还部分款项。部分款项约定了还款期限,金世光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赵惠芝有权随时主张要求还款,故赵惠芝现要求金世光偿还全部未未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金世光给公安部门书写的遗书看,其自认尚欠赵惠芝70万余元。故赵惠芝要求金世光偿还7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金世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世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赵惠芝借款七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八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被告金世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方人民陪审员 张淑云人民陪审员 陈 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惠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