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30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宋某与张克贤、王加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张克贤,王加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3020号原告宋某。法定代理人宋维江,男,1976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德强,男,河东元立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张克贤,男,1966年9月2日生,汉族,住河东区。���托代理人张洪奎,男,1981年9月9日生,汉族,住河东区。被告王加芳,男,1965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河东区。委托代理人XX,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与被告张克贤、王加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6日和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宋维江与被告张克贤委托代理人张洪奎、被告王加芳及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2013年3月3日16时许,被告王加芳之子王升阳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我沿河东区坊石路由西向东飞速行驶至小十六湖路段时,将被告张克贤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撞翻,致我受伤。后河东交警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证明。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4935.17元。被告张克贤辩称,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原告乘坐14岁未成年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本身就存在重大过错,并且摩托车上载着两个未戴头盔的未成年人,原告应当对其重大过错承担责任。二、原告的损伤根本的诱因是其乘坐摩托车不戴头盔造成的。该车驾驶员都未受伤,也说明事后对被告王加芳一方的摩托车损伤很小,所以原告应对其损失承担责任。三、该次事故是被告王加芳之子在超车过程中,躲避迎面来的货车而撞上被告张克贤的,该事故被告张克贤无过错。四、原告及被告王加芳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报警,且破坏了事故现场,擅离事故现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克贤在事故发生后当场被送往医院治疗,对事故责任不能划分无过错。综上,被告王加芳与原告应共同承担事故的损失责任。被告张克贤也是受害者,并已提出诉讼,被告张克贤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克贤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加芳辩称,一、对该事故无法划分责任的原因在被告张克贤处,因其事故发生后未积极抢救伤员并报警,并且破坏现场,从而导致无法认定责任。二、事发后原告的父亲在医院里提议三个小孩的治疗由各自家长承担。所以应该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16时许,王升阳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载原告宋某和纪超2人),沿河东区坊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十六湖村路段时,与被告张克贤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纪超、王升阳、原告宋某和被告张克贤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和汤头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754.57元。由于该事故系事后报案,无事故现场及相关证据,故无法查清事故形成的原因,河东交警大队于同年7月9日做出事故证明。同年6月3日,经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原告宋某的医疗陪护时间为90日,氧化钴修复价每颗牙齿为冠4357元和桩847元,支付鉴定费620元。另查明,被告张克贤系其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事发时,两事故车未按规定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王升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系其父即被告王加芳。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由于该事故系事后报案,无事故现场及相关证据,无法查清事故形成的原因,故应以原、被告双方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宜。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对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做出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结合案情和相关赔偿标准,原告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54.57元,鉴定费620元,二次手术费9561元,交通费1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035.57元。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被告王升阳系未成年人,故被告王加芳作为被告王升阳的法定代理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克贤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张克贤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再根据其和王升阳负的事故责任,由被告张克贤和被告王加芳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在原告宋某的损失范围内,由被��张克贤赔偿10517.78元,由被告王加芳赔偿517.79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和交通费等共计11035.57元,由被告张克贤赔偿10517.78元,由被告王加芳赔偿517.7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40元,被告张克贤和被告王加芳各负��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兴文审判员 褚丽英审判员 刘西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