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龙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53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自报),男,1992年1月2日出生,侗族,湖南省洞口县人,初中文化,司机,住洞口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奉军,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爱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及其辩护人奉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龙某某系一名摩托车载客司机。2013年7月26日19时许,龙某某驾驶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挂假牌粤S.XXX**)在东莞市虎门镇白沙社区高铁站前马路边载客。站前警务室治安员潘某某、万某某上前检查,龙某某不配合,后潘叫被害人民警邓某某前来处理。邓某某赶到现场后表明身份并要求龙某某出示车辆有效证件,龙无法提供。邓某某要求龙某某到站前警务室配合调查,龙不肯下车,邓对其进行劝导并告知龙,若再不配合,将采取强制措施,龙仍不下车。后邓某某上前控制龙某某,龙咬住邓的左手手腕不放,致使邓受伤。随后,龙某某被带回派出所处理。经法医鉴定,邓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某、万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视频截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痕迹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诊断证明书,说明材料,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一份,建议对被告人龙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了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龙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龙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龙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灿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楚琪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