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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邻��民初字第48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姜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姜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邻水民初字第4823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正萍,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姜丁库,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某,男,汉族。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10月14日由审判员唐庆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周正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邮寄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3日,原告陈某某在接到其姐陈兴秋的电话后,立即通过网银将136,000.00元现金汇到一个户名为姜某某的农行账户内,后经公安机关查证,该账户系他人冒用被告身份证开立了银行账户,并冒充温州市政协主席姜某某以政协出现资金漏洞为由实施诈骗,原告汇入的136,000.0元现金已被取走49,000.00元,并因异地交易被扣除50元手续费,现被告姜某某(户名:姜某某)的账户仍有86,960.00元。诉请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将农行账户内的86,960.00元及利息归还给原告;2、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原告陈某某通过网银向户名为姜某某转账136,000.00元;同日,该账户被转走存款49,000.00元,并扣除了异地交易手续费50元。2011年6月14日,陈兴秋(系原告陈某某姐姐)向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蒲州派出所进行报案,蒲州派出所进行了刑事案件立案并展开侦查。后经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蒲州派出所查证,户名为姜某某,系犯罪嫌疑人伪造被告姜某某的身份证后,因卡户行工作人员工作疏忽而让犯罪嫌疑人成功开立的账户。现账户内剩余的86,960.00元已被冻结。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3、陈兴秋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5、调取证据通知书;6、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情况说明以及原告陈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户名为姜某某系因犯罪嫌疑人伪造被告姜某某的身份证后因卡户行工作人员工作疏忽而让犯罪嫌疑人成功开立的账户,犯罪嫌疑人利用该账户对原告陈某某的姐姐陈兴秋实施诈骗,原告按照陈兴秋的要求通过网银转账向该账户汇入现金136,000.00元,后被犯罪嫌疑人领取49,000.00元,并扣除50元的异地交易手续费,现账户内剩余86,960.00元;被告姜某某对该账户内的86,960.00元及利息属于意外所得,无合法根据。原告诉请被告归还该农行账户内的86,960.00元及利息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姜某某向原告陈��某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86,960.00元(大写:捌万陆仟玖佰陆拾元整)及利息。本案诉讼费1970元,减半收取98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上述债务限义务人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庆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姜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