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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高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陈永松与罗华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李焕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松,罗华勇,李焕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高民初字第1258号原告陈永松,男,生于1959年1月5日,汉族。被告罗华勇,男,生于1976年1月5日,汉族。被告李焕中,男,生于1963年12月29日,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住所地:高县文江镇周家湾52号。负责人李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秉田,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敏,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永松诉被告罗华勇、李焕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称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宗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松、被告罗华勇、被告李焕中、被告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钟秉田和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松诉称,2013年6月1日6时40分,被告罗华勇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川QK18**#轻型普通货车搭乘罗华明、孙元会、陈永松由高县大窝镇先娱村往高县来复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符月路17公里+500米处左转弯时与对面驶来由被告李焕中驾驶搭乘付宗先、史官永、刘昌明、陈正云、解荣昌、王化洋的川QF81**#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川QK18**#车乘员罗华明、孙元会、陈永松,川QF81**#车驾驶员李焕中、乘员付宗先、史官永、刘昌明、陈正云、解荣昌、王化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13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定罗华勇承担主要责任,李焕中承担次要责任,川QK18**#车乘员罗华明、孙元会、陈永松,川QF81**#车乘员付宗先、史官永、刘昌明、陈正云、解荣昌、王化洋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高县来复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由亲属一人护理,6月24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6351.20元(其中来复中心卫生院5439.26元、宜宾第三人民医院检查费152元,宜宾中西医结合医院760元),系被告罗华勇支付的。2012年10月9日,被告李焕中所有的川QF81**#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9日24时止。据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陈永松各项损失计2640元。被告罗华勇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无异议。但原告的医疗费6351.20元是本人垫付的,由保险公司直接向本人赔付。被告李焕中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部分无异议,对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部分无异议,对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由人民法院依法确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罗华勇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川QK18**#轻型普通货车搭乘罗华明、孙元会、陈永松由高县大窝镇先娱村往高县来复镇方向行驶,同日06时40分,当车行至符月路17公里+500米处左转弯时与对面驶来由李焕中驾驶并搭乘付宗先、史官永、刘昌明、陈正云、解荣昌、王化洋的川QF81**#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川QK18**#车乘员罗华明、孙元会、陈永松,川QF81**#车驾驶员李焕中、乘员付宗先、史官永、刘昌明、陈正云、解荣昌、王化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永松被送到高县来复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1、额部头皮挫裂伤,2、颈椎陈旧性骨折。”住院治疗24天后好转出院。本次治疗共用去医疗费6351.20元,该费用系罗华勇支付。2013年6月13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0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次事故由川QK18**#车驾驶员罗华勇承担主要责任,川QF81**#车驾驶员李焕中承担次要责任。川QK18**#车乘员罗华明、孙元会、陈永松,川QF81**#车乘员付宗先、史官永、刘昌明、陈正云、解荣昌、王化洋均不承担责任。另查明,李焕中所有的川QF81**#客车向被告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9日24时止。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下列证据在案为证。原告陈永松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2、罗华勇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李焕中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罗华勇、李焕中系本案适格被告。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的责任划分。4、高县来复卫生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及治疗费用情况。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罗华勇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罗华勇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罗华勇系合法驾驶。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焕中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李焕中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川QF81**#车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李焕中系合法驾驶以及车辆的投保情况。各方当事人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列证据和庭审笔录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罗华勇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川QK18**#奥铃牌轻型普通货车违法转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焕中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川QF81**#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驾车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永松及川QF81**#车乘车人付宗先、史官永、陈正云、刘昌明、解荣昌、王化洋,川QK18**#车乘车人罗华明、孙元会均不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作为川QF81**#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中其放射费152元因无治疗医院的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该费用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按宜宾地区一般护理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结合原告的具体工作情况计算。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100元。对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6199.20元;2、误工费1200元;3、护理费9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5、交通费100元,共计8699.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在川QF81**#机动车投保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永松各项损失226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在川QF81**#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永松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并向被告罗华勇支付已实际垫付原告陈永松的医疗费用各项损失6199.20元。三、驳回原告陈永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宗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银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