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9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张勤忠与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北京第一分部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勤忠;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9182号原告张勤忠,男,北京京威不锈钢门窗厂业主,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卢明计,北京市臻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晓东,北京市臻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50号广联大厦5-6楼,组织机构代码19033094-X。法定代表人金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卓宏,北京市君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勤忠与被告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广建集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顺民初字第369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张勤忠、被告广建集团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二中民终字第398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7月4日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张兰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雷瑞梅、人民陪审员孙春霞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勤忠的委托代理人卢明计、被告广建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卓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勤忠起诉称:2009年9月、11月,张勤忠与广建集团公司、被告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北京第一分部(以下简称广建第一分部)签订了不锈钢产品加工承揽合同。张勤忠依据合同约定在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刘家河村顺榆路20号院内完成了承揽任务。2009年12月22日,统一结算确认张勤忠的承揽报酬为728755.97元。广建集团公司、广建第一分部只支付张勤忠580000元,尚欠2009年11月24日所签订加工合同的承揽报酬148755.97元。广建集团公司、广建第一分部违约时间超过二年,给张勤忠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张勤忠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判令广建集团公司给付张勤忠承揽报酬148755.97元并支付利息(以112318为基数,支付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6437.97元为基数,支付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广建集团公司负担。原告张勤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食堂楼梯栏杆工程量》、中标通知书、合同三份、确认函、上诉状、宅急送查询单、民事答辩状、会计账簿4页。被告广建集团公司答辩称:第一,广建集团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009年11月24日的售饭窗口不锈钢合同是由广建第一分部与张勤忠签订的,张勤忠应向广建第一分部主张;第二,广建集团公司先予支付2009年11月2日合同项下的价款符合法律规定,2009年12月22日,双方对2009年11月2日签订的洗手盆钢架合同工程量及合同外项目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工程量结算后,洗手盆钢架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到期,广建集团公司通过广建第一分部向张勤忠支付了洗手盆钢架合同价款9546.8元、合同外项目款5865.2元,并且支付了未结算的2009年9月14日签订的不锈钢门窗加工合同项下的价款316388.52元,共计331800.52元。因不锈钢门窗尚未进行结算,因此不同意张勤忠的诉讼请求。被告广建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三份合同、中标通知书、《食堂楼梯栏杆工程量》、结算函、分包工程结算表、进账单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三份合同、中标通知书、上诉状、民事答辩状、广建集团公司提交的《食堂楼梯栏杆工程量》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下列证据存有争议:一、张勤忠提交的《食堂楼梯栏杆工程量》。张勤忠提交该份证据证明工程量的总价款为728755.97元。广建集团公司表示不认可该证据上关于不锈钢门合同价为40万元、总计728755.97元的内容,因为双方对不锈钢门并没有进行结算,同时不认可孙鹏飞以及薛岱的签字,但广建集团公司认可薛岱是涉诉工程项目部的员工,孙鹏飞是广建集团公司材料部的员工。本院认为,张勤忠提交的该份证据是在广建集团公司提交的《食堂楼梯栏杆工程量》的复印件上添加价款形成,并由薛岱、孙鹏飞签字确认,虽然广建集团公司不认可孙鹏飞签字的真实性,但是广建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张勤忠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二、张勤忠提交的确认函、宅急送查询单。张勤忠提交该份证据证明广建集团公司尚欠其价款148755.97元,且韩利是广建集团公司的职工。广建集团公司表示韩利不是广建集团公司的职工,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张勤忠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三、张勤忠提交的会计账簿8页。张勤忠提交该份证据证明涉诉58万元的付款情况。广建集团公司认为该份证据是张勤忠单方形成的,不认可真实性,但是认可付款数额。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张勤忠单方制作,证明力较低,不足以证明张勤忠主张的事实。四、广建集团公司提交的结算函、分包工程结算表。广建集团公司提交该组证据证明广建集团公司一直与张勤忠联系结算事宜,张勤忠拒不结算。张勤忠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力较低,不足以证明广建集团公司主张的事实。五、广建集团公司提交的进账单。广建集团公司提交该证据证明涉诉58万元的付款情况。张勤忠认为该份证据为复印件,不认可真实性,但是张勤忠表示涉诉的58万元确实是通过6张支票支付的,其中四张支票的出票人为广建第一分部,两张支票的出票人为广东省装饰集团公司北京分公司。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故本院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广建第一分部是广建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是非法人企业。2009年9月14日,广建集团公司与张勤忠签订《不锈钢门加工安装协议书》。广建集团公司与张勤忠就大兴采育汽车工业技术学校食堂工程不锈钢加工安装施工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名称为大兴采育汽车工业技术学校一期(北京),工程地点北京市大兴区,承包范围为不锈钢门窗,承包方式为按广建集团公司提供的有关设计图纸、施工方案以及张勤忠提供样品施工,张勤忠施工安装范围为广建集团公司要求的所有不锈钢门窗施工,包工包料;合同单价及金额为不锈钢门及售饭窗口详见附后明细,总价为468000.61元,张勤忠承诺优惠至40万元,如有变动按此优惠比例变动,不锈钢护栏按335元每米乘以80米,合计26800元,合同暂定总价426800元;工程结算为无预付款,合同签订后,张勤忠随即组织材料加工,2009年12月31日前付到合同结算总额的95%,质保金5%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付清。2009年11月2日,广建集团公司与张勤忠签订《洗手盆钢架合同》。广建集团公司、张勤忠一致确认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该合同项下的价款以及合同外的工程量也已结算完毕。2009年11月24日,广建第一分部与张勤忠签订《售饭窗口不锈钢合同》,主要约定:加工物品为售饭窗口不锈钢隔断、售饭窗口铝塑板灯箱;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工程进展到总工程量的50%时付总款的60%,工程完工后再付35%,剩余的5%为质保金,满一年全部结清;计算方法按展开面积计算,最终结算以业主方确认面积为准。上述合同签订后,张勤忠依约履行了加工承揽义务。2009年12月22日,王丽代表张勤忠与广建集团公司现场测量人员张桐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内容为:1.食堂售卖台铝塑板,175.35平方米,每平方米630.9元;2.食堂售卖台隔断,181.11平方米,每平方米759.6元;3.食堂楼梯栏杆90.14米,每米335元;4.食堂窗户护栏,102.57米+1.75米,每米335元;5.食堂洗手盆,32.92平方米,每平方米290元;6.食堂洗手间(垭口),20.08米,每米240元;7.食堂墙护角,2.68米,宽70米,每米80元;8食堂楼梯栏板,10.4米,高120米,每米80元;9.不锈钢门按合同价计。广建集团公司共支付张勤忠价款58万元。广建集团公司、张勤忠一致确认《食堂楼梯栏杆工程量》中第3至8项均已经支付完毕,其中第1、2项为2009年11月24日广建第一分部与张勤忠签订的《售饭窗口不锈钢合同》的工程量,价款共计248199.48元。诉讼中,张勤忠变更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为以148755.97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查明,张勤忠主张总公司应当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广建集团公司是广建第一分部的总公司,应当对广建第一分部的债务承担责任,且广建集团公司一并制作《食堂楼梯栏杆工程量》也表明广建集团公司同意对广建第一分部的债务承担给付义务,因此张勤忠撤回了对广建第一分部的起诉,本院做出了(2013)顺民初字第918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张勤忠撤回对广建第一分部的起诉。诉讼中,张勤忠、广建集团公司对下列事实产生了争议。第一,不锈钢门是否已经经过测量结算。《食堂楼梯栏杆工程量》第9项为双方于2009年9月14日签订的《不锈钢门加工安装协议书》中不锈钢门部分的内容。广建集团公司主张不锈钢门至今仍未结算,张勤忠主张根据《食堂楼梯栏杆工程量》,不锈钢门应当按照合同价计,合同约定的价格为40万元,同时,第9项所对应的手写部分是广建集团公司材料部人员孙鹏飞所写,应视为双方已经对不锈钢门进行了结算,价款为40万元。广建集团公司表示虽然孙鹏飞是其材料部人员,但是孙鹏飞已经离职,上面是否是其签字真实性无法确定,同时,广建集团公司也未授权孙鹏飞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第二,已经支付的58万元对应的是哪个合同项下的价款。广建集团公司主张已经支付的58万元应按照债务到期的时间顺序进行支付,第1至8项已经付清,不锈钢门尚未结算,应当最后支付,但是即便不锈钢门尚未结算,广建集团公司也已经支付了部分不锈钢门的价款。张勤忠主张应优先支付合同签订时间在先的工程的价款,已经支付的58万元为工程量单子上第3至第9项的价款及第1、2项的部分价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本院庭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中涉及的未付款为多个承揽合同项下的价款,但是张勤忠与广建集团公司就多个合同项下的工程量一起进行了结算,且付款也并未明确指向具体的合同,如果一合同一诉将难以查清双方之间的真实欠款情况且造成当事人的诉累,故本院根据广建集团公司提交的《食堂楼梯栏杆工程量》一并进行审理。张勤忠分别与广建第一分部、广建集团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广建集团公司提交的《食堂楼梯栏杆工程量》是张勤忠分别与广建第一分部、广建集团公司之间工程的总的测量结果,该单据上明确写明了不锈钢门按合同价计,根据张勤忠与广建集团公司签订的《不锈钢门加工安装协议书》,不锈钢门窗价格优惠至40万元,且广建集团公司职工孙鹏飞在《食堂楼梯栏杆工程量》复印件上签字确认,故广建集团公司关于不锈钢门没有进行结算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广建集团公司与张勤忠一致确认除了不锈钢门、食堂售卖台铝塑板、售卖台隔断外,其余工程款均已支付完毕。已付的58万元包括《食堂楼梯栏杆工程量》中第3至8项的价款。除此之外其余已付款项并没有明确指向哪份合同,张勤忠与广建集团公司对此也无法达成一致,且双方均无有效证据证明已付款项付的是哪笔欠款,故本院认定已付款项应当先行满足较早到期债权的部分。根据张勤忠与广建第一分部的约定,食堂售卖台铝塑板、售卖台隔断的价款应当在2009年11月30日前支付108000元,工程进展到总工程量的50%时付总款的60%,工程完工后再付35%,剩余的5%为质保金满一年后全部结清,工程在2009年12月22日前完工。根据广建集团公司与张勤忠的约定,不锈钢门的付款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前付到合同结算总额的95%,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付清。综上,已付款58万元分别对应的是《食堂楼梯栏杆工程量》第3-8项的价款80556.50元、售卖台铝塑板及隔断总价款的95%即235789.50元、不锈钢门价款263654元。广建第一分部尚欠张勤忠售卖台铝塑板及隔断质保金12409.97元未付。广建集团公司尚欠张勤忠不锈钢门款(含质保金2万元)136346元未付。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广建第一分部是广建集团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广建集团公司承担。张勤忠依约完成了承揽加工义务,广建集团公司应当依约付款,广建集团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款,应当支付张勤忠利息损失。张勤忠要求广建集团公司支付未付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给付原告张勤忠价款十四万八千七百五十五元九角七分并支付利息(以十四万八千七百五十五元九角七分为基数,自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七十六元,由被告广东省建筑装饰集团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兰兰人民陪审员 孙春霞人民陪审员 雷瑞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琼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