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2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郜菊玖与尹英俊、郑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菊玖,尹英俊,郑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2356号原告郜菊玖,自由职业。被告尹英俊。被告郑红霞。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郜菊玖诉被告尹英俊、被告郑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告尹英俊、被告郑红霞下落不明,2013年7月31日,本院依法以公告形式向被告尹英俊、被告郑红霞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3年9月16日,原告郜菊玖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经院长批准,本院以(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235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尹英俊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江汉一路104号(香港大厦)6层1-3号房屋。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世红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乔佳琳、黎显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菊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英俊、被告郑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郜菊玖诉称:经朋友介绍,我认识了被告尹英俊。被告尹英俊以经营多福路特莱玛依服装店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我借款,自愿将武房权证市第20090116651-1号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在我处。2011年8月11日,被告尹英俊向我借款100,000元;2011年9月6日,被告尹英俊向我借款100,000元;2011年9月20日,被告尹英俊向我借款100,000元;2011年9月23日,被告尹英俊向我借款150,000元;2011年10月13日,被告尹英俊向我借款100,000元。被告尹英俊向我借款金额共计550,000元。时至今日,被告尹英俊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郑红霞与被告尹英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红霞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我借款5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郜菊玖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郑红霞与被告尹英俊系夫妻关系,结婚时间为2004年3月11日。证据三、《借条》4份,证明被告尹英俊分四次向其借款共计450,000元。证据四、《借据》、《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尹英俊向其借款100,000元。证据五、《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尹英俊将其坐落于武汉市江岸区江汉一路104号(香港大厦)6层1-3室房屋作为抵押。被告尹英俊、被告郑红霞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对原告郜菊玖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郜菊玖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争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原告郜菊玖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尹英俊、被告郑红霞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从证据三、四的内容和文字表述来看,是被告尹英俊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认定借款发生的事实。证据五因没有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尹英俊、被告郑红霞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郜菊玖与被告尹英俊、被告郑红霞系朋友关系。被告尹英俊与被告郑红霞系夫妻关系(2004年3月11日结婚)。2011年8月11日,被告尹英俊向原告郜菊玖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郜菊玖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本人因扩大生产加工制衣厂特此借款。借款人:尹英俊2011年8月11日”。2011年9月6日,被告尹英俊向原告郜菊玖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郜菊玖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币:100000.00元。借款人:尹英俊2011年9月6日”。2011年9月20日,被告尹英俊向原告郜菊玖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郜菊玖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人:尹英俊2011年9月20日”。2011年9月23日,被告尹英俊再次向原告郜菊玖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本人尹英俊因资金周转特向郜菊玖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借款人:尹英俊2011年9月23日”。2011年10月13日,被告尹英俊向原告郜菊玖出具《借据》、《收条》各一份,《借据》载明:“本人尹英俊因生意周转向郜菊玖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整。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止。本人保证在借款到期之日全额偿还该笔借款。借款人:尹英俊2011年10月13日。”《收条》载明:“本人尹英俊(借款人)已收到郜菊玖(出借人)的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收款人:尹英俊收款日期2011年10月13日。”嗣后,被告尹英俊、被告郑红霞未能偿还借款。审理中,原告郜菊玖承认被告尹英俊向其支付利息共计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郜菊玖与被告尹英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自然人之间的个人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其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郜菊玖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尹英俊在原告郜菊玖向其催要时,未能及时偿还全部借款,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在多次发生的借贷关系中均未约定利息,且原告郜菊玖亦未主张利息损失,故原告郜菊玖自认的被告尹英俊已向其支付利息8,000元应冲抵借款本金。被告尹英俊与原告郜菊玖发生借贷关系时是在其和被告郑红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郜菊玖要求被告尹英俊、被告郑红霞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英俊、被告郑红霞共同向原告郜菊玖偿还借款人民币542,000元;二、驳回原告郜菊玖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9,300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公告费56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共计13,190元由被告尹英俊、被告郑红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世红人民陪审员 乔佳琳人民陪审员 黎显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