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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商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长兴广通担保有限公司与李荣建、韦丽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广通担保有限公司,李荣建,韦丽,盛伟明,董国斌,刘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871号原告:长兴广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国华。委托代理人:肖夏玲。被告:李荣建,被告:韦丽,被告:盛伟明,被告:董国斌,被告:刘伟,原告长兴广通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荣建、韦丽、盛伟明、董国斌、刘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荣建、韦丽、盛伟明、董国斌、刘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被告李荣建与被告韦丽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9日,被告李荣建向长兴县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9日至2012年2月20日,被告李荣建委托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委托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李荣建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同时,被告韦丽、盛伟明、董国斌、刘伟为被告李荣建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内,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向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代为偿付了借款本息196459.56元。另查明,被告李荣建向原告缴纳了保证金19000元,扣除该保证金后尚余代偿款177459.5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荣建归还原告代偿款177459.56元;2、被告韦丽、盛伟明、董国斌、刘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各被告的身份证、被告李荣建的户口本及其与被告韦丽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2、《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荣建于2011年3月9日向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9万元,并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长兴广通担保有限公司委托担保合同》、《自然人短期借款担保申请书》各一份,证明2011年3月9日,被告李荣建请求原告为其的贷款提供担保及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4、《反担保保证书》及《还款责任约定书》各二份,证明被告韦丽、盛伟明、董国斌、刘伟为被告李荣建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5、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汇票特种转账传票复印件四份,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二份,证明2012年4月25日原告已代被告李荣建归还借款本息合计196459.56元;6、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荣建向原告交纳保证金19000元。被告李荣建、韦丽、盛伟明、董国斌、刘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李荣建、韦丽、盛伟明、董国斌、刘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原告、被告李荣建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荣建取得借款后,未能如期归还,原告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向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荣建追偿。被告韦丽、盛伟明、董国斌、刘伟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保证书》、《还款责任约定书》,均同意为被告李荣建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故被告韦丽、盛伟明、董国斌、刘伟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盛伟明、董国斌、刘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荣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荣建给付原告长兴广通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款177459.56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韦丽、盛伟明、董国斌、刘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盛伟明、董国斌、刘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荣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49元,由五被告共同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旦颖代理审判员  汪普庆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文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