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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迁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刘某甲,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丰润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唐山市。因本案于2013年8月31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连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9月,被告人李某甲通过网络联系,从他人手购买一辆中华牌轿车(车牌号京P19G**),且明知此车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经鉴定该车价值41404元。2013年8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此车(悬挂冀BDV9**号假车牌)来到迁西县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此车系2012年7月初孟某某在河北省高碑店市内被盗车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夏某某、李某乙等人证言;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有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海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