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一初字第29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何芳与海南子京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芳,海南子京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2943号原告何芳。委托代理人王新俊,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泽浩,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子京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发,总经理。原告何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海南子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泽浩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200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城市精英小区X幢XXX房品房一套45.12平方米,合同约定该商品房总价为72192元,并由被告于2004年7月10日之前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同时,被告应当在2004年2月29日起90日内按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房产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后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房款共计72192元。2004年5月26日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预售备案登记。2005年11月29日被告已将上述房屋通过测绘办理出分割到户仍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产证(证号为: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115XXX**号)。2006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该房屋。房屋交付后原告使用该房屋至今。至此,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但被告迟迟不办,经过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位业主多次催促,被告于2007年2月1日办理房产证过程中向海口地方税务局进行纳税。后因为该小区大楼所有权与第三人存在争议,2009年9月4日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龙执字第431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购买的房产是被告的财产为由查封了该房产,致使该房产过户被迫中止。后原告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原告提出异议后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裁定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后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龙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龙华支行)不服提起了许可执行之诉。经过审理,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3日作出了(2012)龙民一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第三人农行龙华支行的诉讼请求,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的(2013)海中法民二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均支持了原告对该房屋所有权的主张驳回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目前为止该房产已经没有任何办理房产证障碍,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办证义务。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依法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以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依法依约,被告理应及时为原告方办妥所购商品房的房产证,自购房以来近10年间因为被告与他人债务纠纷问题造成原告购买之房产不能正常办理房产证,让原告也被动的介入诉讼之中,造成原告大量的经济损失。被告在目前已经具备办理过户条件之下再不为原告办理房产证是严重的不作为行为,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基于上述事实,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决确认位于海口市国贸路XX号城市精英B座XXX房(房产证号为HK115XXX**)为原告所有;二、判决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位于海口市国贸路XX号城市精英B座XXX房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72192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海口市国贸路XX号城市精英X幢XXX房,建筑面积为45.12平方米,签署购房合同当日支付总购房款20%即15192元,签署购房合同15天,完成总购房款80%即57000元的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5192元。2004年9月2日,原告与中国光大银行海口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以上述房屋作为抵押向中国光大银行海口分行借款43000元,被告作为保证人在该贷款合同上加盖了公章。2004年9月13日,三方在海口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期房抵押备案登记。2006年5月10日,原告入住上述房屋并使用至今。又查,蔚峰炯与海南先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龙公司)于2003年4月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蔚峰炯向先龙公司购买“城市精英”3A房的面积为304.2平方米。吴江与先龙公司于2003年4月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吴江向先龙公司拟购买“城市精英”3B房的面积为244.87平方米。范高岸与先龙公司于2003年4月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范高岸向先龙公司购买“城市精英”3C房的面积为234.4平方米。合同签订当日,蔚峰炯、吴江、范高岸分别向先龙公司支付首付款。2004年5月22日,蔚峰炯、吴江、范高岸分别与农行龙华支行、先龙公司签订《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合同签订后,三方均于2003年5月26日到海口市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并办理了期房抵押备案手续。该3A、3B、3C房未实际交付蔚峰炯、吴江、范高岸使用。2003年6月25日,先龙公司与农行龙华支行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承担先龙公司与农行龙华支行签订的按揭款项的责任并履行义务。2007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07)龙民一初字第724、725号民事判决,分别判决解除范高岸、吴江与先龙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范高岸、吴江与农行龙华支行、先龙公司于2003年5月22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农行龙华支行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6月16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海中法一终字第445、446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解除范高岸、吴江与先龙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范高岸、吴江与农行龙华支行、先龙公司于2003年5月22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上述判决书均已生效。2008年4月30日,本院作出(2008)龙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蔚峰炯与先龙公司于2003年4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蔚峰炯与农行龙华支行、先龙公司于2003年6月23日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并判决农行龙华支行对海口市国贸大道南区“城市精英”3A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已生效。2009年9月4日,本院以(2009)龙执字第431-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告名下位于海口市国贸路XX号城市精英X幢XXX房。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以其已向被告购买上述房屋并支付全款,所有权归其所有为由,请求本院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2012年7月16日,本院作出(2012)龙执字异字第36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位于海口市国贸路XX号城市精英X幢XXX房的执行。农行龙华支行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诉讼。2012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2)龙民一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农行龙华支行许可执行城市精英X幢XXX房的诉讼请求。农行龙华支行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3月20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海中法一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上述判决书均已生效。另查,实际建成的城市精英小区B座三层共有12套房屋,房号为302至312,不存在3A、3B和3C的房号。农行龙华支行在诉讼中主张海口市国贸路XX号城市精英X幢XXX房属于蔚峰炯、吴江、范高岸三人分别购买的城市精英3A、3B、3C房的范围内,但无法确认海口市国贸路XX号城市精英X幢XXX房具体属于3A房、3B房或3C房的范围内。以上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销售发票、期房抵押申请备案登记表、收楼表、验房表、入住公约、入住证明、物业收费通知单、房地产转让税收证明书、本院(2012)龙民一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书、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海中法一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房产证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115XXX**号、银行贷款按揭公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的城市精英X幢XXX房的房屋面积为45.12平方米,该房与蔚峰炯、吴江和范高岸购买的城市精英3A、3B和3C房的面积并不相同,农行龙华支行也无法确认城市精英X幢XXX房具体属于3A或3B或3C房的范围内,农行龙华支行以其对城市精英3A、3B和3C房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先为由主张其对城市精英X幢XXX房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不足,以上认定已经有生效的判决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购买了城市精英X幢XXX房后,已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至今,原告没有存在过错,所以原告主张确认城市精英X幢XXX房所有权归其所有,并判令被告将上述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份额过户至其名下的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海口市国贸路XX号城市精英X幢XXX房的房产(房产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115XXX**号)所有权属于原告何芳所有。二、限被告海南子京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将上述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份额过户至原告何芳名下。案件受理费1605元,由被告海南子京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平审 判 员 吴青良人民陪审员 李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琼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