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民初字第2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2253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丽霞。被告:顾某。委托代理人:任光明。原告李某为与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孟贵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但因被告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婚后几年中一直无法怀孕生子,为此,双方常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日见淡漠。2011年4月双方登记离婚,同年10月又登记复婚。此时被告已怀孕,后因身体原因而引产。此后被告出现精神抑郁,一直在其娘家养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认为被告有先天性心脏病以及由于被告身体原因导致引产,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登记有3年时间,原告早就应该发现。引产是因为被告因工作接触了危化物品导致的。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被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病历本,证明被告存在身体疾病。当事人对对方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病历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其本案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未生育小孩。2011年4月双方登记离婚,同年10月又登记复婚。2013年1月份被告回其娘家上虞市百官街道盛丰新村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夫妻间因家庭琐事争吵,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互相珍惜,互相理解,原、被告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证据不足,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孟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宇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