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顺娣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王惠、郭维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娣,郭维玉,王惠,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910号原告张顺娣,女,1971年3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纲,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维玉,男,1961年12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乔忠义,男,1942年1月5日生,汉族。被告王惠,女,1982年8月15日生,汉族。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负责人孟善彬,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敬成、张延战,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顺娣与被告郭维玉、徐友华、王惠、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顺娣的委托代理人李纲、被告郭维玉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忠义、被告王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延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顺娣诉称,2013年1月29日7时50分许,被告郭维玉驾驶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超越同向前方左转弯被告王惠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时,碰撞到其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致其受伤、车辆损坏。现要求被告郭维玉、王惠、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中的84012元。被告郭维玉辩称,原告张顺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要求依法处理。被告王惠辩称,原告张顺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只能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按其承保车辆的驾驶员的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张顺娣伤后合理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7时50分许,被告郭维玉驾驶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超越同向前方左转弯被告王惠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时,碰撞到原告张顺娣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张顺娣受伤、车辆损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郭维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顺娣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张顺娣伤后至南京同仁医院等处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为髌骨粉碎性骨折,鼻骨、上颌骨、眼眶、额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8月19日,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顺娣面部条状瘢痕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均为伤后60日。张顺娣伤后用去医疗费14812.35元(其中被告郭维玉支付11812.35元、被告王惠支付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1天,每天18元)、损失护理费3110元(住院11天,每天60元、出院49天,每天50元)、误工费10800元(180天,60元/天)、营养费900元(60天,每天1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被告郭维玉所有的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险)、苏A×××××号小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惠,该车于2012年10月19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原告张顺娣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59354元(29677元*10%*20年);张顺娣伤后,郭维玉另支付现金2300元。原告张顺娣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郭维玉、王惠、保险公司赔偿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4012元。开庭时,原、被告双方均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法医鉴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顺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主张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被告郭维玉所有的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强制险、被告王惠所有的苏A×××××号小客车于2012年10月19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根据法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强制险,可先由已承保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强制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苏A×××××号小客车投保的强制险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郭维玉支付的14112.35元中的一部分应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其垫付的赔偿款中扣除。王惠侵权的民事赔偿义务已由其投保强制险的保险公司代为履行,其支付的赔偿款3000元应以返还。原告张顺娣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根据侵权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000元。对原告张顺娣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顺娣医疗费用部分损失15910.35元、伤残部分损失78564元,合计94474.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80362元{已扣除被告郭维玉的车辆应投保的强制险限额中的8202元[14112.35元-(15910.35元-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其中的3000元直接返还给被告王惠)。二、驳回原告张顺娣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162元,减半收取为1081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441元,由被告郭维玉负担2409元,被告王惠负担10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陈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芮其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