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民初(一)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原告齐××、李×与被告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1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1530号原告齐××。委托代理人王×。原告李×。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罗×。原告齐××、李×与被告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厚望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李×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27日在柳州市××龙潭××号商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该商铺出租给被告,租期5年,租金每月800元,2012年租金上涨100元,第三年在此基础上租金上涨15%,被告必须依约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如有拖欠,原告有权向被告加收滞纳金,每天的滞纳金按实欠租金的1%收取,如被告拖欠租金超过15天,原告有权收回房屋,且不退还被告押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即时相互履行。但被告自承租该商铺后,一直拖欠物业和水电费,原告多次要求其支付物业水电费无果。现被告拖欠原告租金长达数月,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拒不支付,近期被告亦未经营门面。原告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被告亦不予回应。由于被告原因,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商铺。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归还原告位于柳州市××龙潭××号商铺;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3000元、物业水电费1864.5元、违约金3000元,三项共计7864.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座落于柳州市××号嘉汇·龙潭3栋1-3号商铺的所有权人是二原告。2011年7月27日,原告齐××作为甲方、被告罗×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1、甲方出租给乙方位于柳州市××楼××号商铺,租赁期限为2011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7日;2、房屋租金每月人民币800元,按3个月支付,在原有租金价格基础上,2012年8月(合同签订满一年)以后每月租金增加100元,2013年8月(合同签订满二年)以后租金在2012年每月上涨100元的基础上再上涨15%;3、物业管某某、公共维修基金、垃圾处理费、水电费、等由乙方每月自行交纳;4、合同经双方签订生效当日,乙方即向甲方交纳3000元押金,如乙方拖欠租金超过15天的,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并不退还乙方押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齐××支付押金3000元,原告齐××将商铺交付给被告使用。从2012年8月开始,被告每月均未能足额支付租金,至2013年9月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租金。2013年8月10日,原告齐××在被告承租的商铺门口以张贴《门面租赁解除通知书》形式告知被告:其长期不能足额缴纳租金和物业水电费用等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齐××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单方解除租赁合同,限被告在1个月内与原告齐××办理相关手续并搬离承租门面。现二原告认为,因被告长期拒交物业水电费,拖欠租金,且不同意解除上述租赁合同并搬离承租门面,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李×对原告齐××出租涉案商铺的行为知情并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齐××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在自由、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并已获得房屋共有权人李×的认可,故原告齐××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每月按时交纳物业管某某、水电费等费用并按时向二原告支付租金,如拖欠租金超过15天的,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而自2012年8月起被告均未能足额支付租金,至2013年10月30日共计拖欠二原告租金3000元。原告齐××曾在被告门面张贴《门面租赁解除通知书》,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通知书已成功送达给被告,故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并未解除。现因被告逾期未向二原告交纳租金,已违反合同约定,故二原告请要求解除原告齐××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租赁关系的解除,被告还应将其所承租的柳州市××号嘉汇·龙潭3栋1-3号商铺腾空并交还给二原告。因被告一直使用承租商铺且从2012年8月起就未能足额支付租金,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补足拖欠的租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被告拖欠租金,需向二原告按所欠租金每日1%加收滞纳金(违约金),因被告从2012年8月起每月不足额向二原告支付租金,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金额,因二原告主张被告从2013年1月起每月拖欠租金300元至2013年10月,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则违约金金额为3240元[300元/月×3个月×30天×1%×(7+4+1)],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3000元,未超过上述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物业费、水电费共1864.5元,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物业费、水电费由被告自行向有关部门缴纳,二原告提供的南宁永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缴费通知单注明至2013年9月1日被告承租商铺共拖欠物业费及水电费合计1864.5元,该费用被告应支付给二原告。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齐××与被告罗×于2011年7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搬离柳州市××号嘉汇·龙潭3栋1-3号商铺,并将该商铺交付给原告齐××、李×;三、被告罗×应支付原告齐××、李×租金人民币3000元;四、被告罗×应支付原告齐××、李×违约金人民币3000元;五、被告罗×应支付原告齐××、李×物业费、水电费等共计人民币1864.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厚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邱 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