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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民初字第39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崔学哲诉被告卢在淳、林宪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学哲,卢在淳,林宪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3900号原告崔学哲,男,1972年5月9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建工街长林委*组。被告卢在淳,男,1932年5月17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小营镇明新村*组。被告林宪贞,女,1934年6月10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小营镇明新村*组。��告崔学哲诉被告卢在淳、林宪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学哲、被告卢在淳、林宪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学哲诉称:二被告于2003年4月从原告处借款22.5万元现金,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4%。借款后,二被告在2007年7月还款5万元。2008年6月二被告另向原告借款2万元。两笔借款至今尚欠19.5万元,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亦为支付利息。二被告在借款时将其名下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5万元,并支付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卢在淳辩称:原告陈述属实。被告林宪贞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主体资格。证据2、还款抵押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卢在淳、林宪贞于2008年6月份向原告出具还款抵押协议,确定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借款本金为19.5万元,约定年利率为4%,还款期限自2008年6月份起至2010年6月份,并用被告的房屋做抵押经庭审质证,被告卢在淳、林宪贞质证认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卢在淳、林宪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3年4月从原告处借款22.5万元现金,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4%。借款后,二被告在2007年7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008年6月,二被告另向原告借款2万元。2008年6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还款抵押协议书一份,二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9.5万元,二被告在2008年6月至2010年6月期间将19.5万元借款本金全部偿还原告,同时二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房屋(位于延吉市明新二队、建筑面积60平方米、房照编号039220)抵押给原告,但原、被告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亦为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还款抵押协议是双方平等、自愿、真实的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协议,原被告双方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至目前的利息8.4万元,因符合法律规定,且二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在淳、林宪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学哲偿还借款本金19.5万元,并支付利息8.4万元。如被告卢在淳、林宪贞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原告已预交4250元),共计2150元,由被告卢在淳、林宪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朴艺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