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20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吴泽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泽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20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泽祥,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同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至2014年12月3日止。2012年1月18日予以假释。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泽祥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泽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人吴泽祥伙同“阿兵”“强哥”经预谋盗窃,结伙窜至本市塘下镇海安大街338号郑某家,窃取人民币4000余元和一个保险箱,保险箱内有戒指、手链、项链、耳环、金牌等首饰。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吴泽祥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泽祥在假释期限内发现漏罪,应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泽祥辩称没有盗窃。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人吴泽祥伙同他人经预谋,窜至本市塘下镇海安大街338号郑某家,撬窗入内,窃取三楼卧室里的人民币4000余元、保险箱1个,保险箱内有戒指、手链、项链、耳环、金牌等首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明其家中被窃财物的数量和价值的事实。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手印鉴定书,证明在被害人郑某家五楼后间阳台窗栅栏表面提取的指印为被告人吴泽祥左手环指所留的事实。3、被告人吴泽祥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均供认伙同他人盗窃人民币4000余元和一个保险箱,保险箱内有黄金首饰。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泽祥的归案情况。5、刑事判决书和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吴泽祥的前科情况。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吴泽祥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泽祥的辩解,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泽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泽祥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漏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吴泽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泽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撤销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衢刑执字第350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吴泽祥的假释,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的余刑二年十个月十六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吴泽祥退赔人民币4000元,返还被害人郑铭。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福明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人民 陪 审员 唐敬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朱晓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