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邢民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河北建设集团与河北玉树造纸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玉树造纸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邢民二初字第13号原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五四西路329号,组织机构代码70067110-4。法定代表人李宝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建明,该公司法务部部长。委托代理人田彦鹏,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河北玉树造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新河县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根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玉树造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建明、田彦鹏,被告委托代理人牛开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19日签订了年产9.6万吨瓦楞纸工程废纸制浆车间、半化浆车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于2008年9月22日进场并组织施工。2009年5月14日,被告及当地质检部门对原告已施工基础部分进行了验收且验收合格,按双方合同条款应支付工程造价的10%进度款,由于被告资金不能到位等原因,未能按进度拨付工程款,我方在继续完成了一部分施工后被迫停工。期间,原告曾在2009年5月12日报被告方基础部分及损失的预算且分别于2009年5月28日和2010年9月21日报被告两份工程联系单,以及2010年12月9日的催告函和2012年4月17日的催款函,但被告一直未予回复。截至目前,原告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约4789231.93元,但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1830000元,尚欠我公司工程款2959231.93元,再加上停工等损失费用265350元。至此,被告尚欠我公司各类款项合计为4398705.09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工程欠款2959231.93元及逾期利息1065323.16元;2、停工等损失265350元;3、其他损失及利息108800元;4、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4条的约定,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合同总造价10%的预付款即183万元;合同第6条约定基础分部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10%,然而原告在基础工程尚未完工(设备基础、厂房内构筑物基础和基础回填土未做)情况下即自行撤场,其完成的工程量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第二笔工程进度款条件,因此未付第二笔10%的进度款及其他款项;2、双方没有书面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尚在履行中,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支付工程款,即便原告按约完成了基础工程,被告也只应支付10%进度款,没有义务按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付款,此外,实际完成工程量应经过相关部门评估鉴定;3、原告到2009年5月尚未完成整个工程的基础部分施工,严重延误工期,且在未书面通知答辩人情况下擅自撤场,原告行为不仅严重违约而且已经给答辨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答辩人对此保留诉讼权利。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证明涉案工程的合法性;2、年产9.6万吨瓦楞纸工程废纸制浆车间、半化浆车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建设工程预算书》,工程造价3415854.56元,证明已完部分工程费用;4、《建设工程预算书》,工程造价1373377.37元,证明两车间工程措施性费用;5、《地基及基础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及《建设工程基础监督抽测报告》,证明已施工工程质量合格;6、《工程联系单》、《工作联系单》、请求被告拨付进度款的《催款函》、《催告函》及公证送达文件,《关于河北建设集团中标价人工费调整的确认函》、2008年5月30日《会议纪要》、《关于半化浆车间、废纸制浆车间工程总造价调整的双方确认》,停工后现场看护人员支取工资表,共计157350元,停工期间原告租赁保定市南市区鑫明建筑物资租赁站搅拌机一套租金,每天费用100元,共计108000元,原告为涉案工程订制大型屋面板付保定市南市区四通水泥制品厂预付款80000元、为涉案工程订制钢架等付保定市大成钢结构加工厂60000元预付款。以上证明因被告未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停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质证称,原告没有完成基础部分的施工,设备基础、厂房内构筑物基础和基础回填土三项没有做,且也没有基础验收合格的记录,原告提交的《地基及基础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没有设计单位签字盖章,验收记录也没有技术部门负责人的签字,基础部分没有通过质量验收。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公证书只能证明发出了原告主张的材料,并不能证实我方已经收到,原告提交的回执单并没有载明邮寄的文件资料、名称及内容,因此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原告单方面作出的,相关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没有证明效力。为涉案工程订制的屋面板等,与涉案工程没有关联性,证明的形式系收据,没有证明效力,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年产9.6万吨瓦楞纸工程废纸制浆车间、半化浆车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天津建工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证明,图纸两份,工程现状照片七张,证明原告对基础部分的设备基础、厂房内构筑物基础、基础回填土没有完工。原告质证称,对监理单位的证明有异议,监理公司是被告支付费用委托的监理单位,属于被告的委托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以其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且该证明与我公司提交的《地基及基础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相矛盾,应以我方出具的验收记录为准。被告所述基础分部三项没有做,原因是在施工工艺上有先后顺序,《地基及基础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上被告及监理单位已经签字,设计单位不签字不影响验收记录的效力。被告提交的七张照片我方不予认可,照片不能说明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这是后序工作保护问题,我方在联系单上和催告函上提到停工可能造成的损失和保护方案,但被告没有回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建设年产9.6万吨瓦楞纸工程废纸制浆车间、半化浆车间,工程总面积10263.8平方米,开工日期2008年7月31日,竣工日期2009年1月27日,共计180天。合同价款1834万元,工程师签发开工令后7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同时承包方将同等数额的银行保函交发包方,保函日期至主体框架完成止。基础分部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造价的10%。原告于2008年9月17日进场并开始施工。被告已按合同约定预付原告合同价款的10%即183万元。2009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及勘察、监理部门对原告已施工基础分部进行了验收,并在《地基及基础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上签字确认工程验收合格,2009年5月28日,新河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涉案工程基础监督抽测合格,出具了《建设工程基础监督抽测报告》。至此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再支付工程造价10%的进度款,但被告一直未再支付,致使原告在继续完成了一部分施工后被迫停工。期间,原告曾于2009年5月12日向被告提交基础分部及损失的预算,并分别于2009年5月28日和2010年9月21日向被告提交两份工程联系单,2012年4月17日提交催款函。2010年12月9日经保定市第四公证处公证,原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关于请求拨付工程进度款的催告函》,但被告一直未予回复。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偿付拖欠的工程款并赔偿损失。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部门对已完成的工程分别按合同约定价格和定额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河北卓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出具了冀卓咨(2013)004号和冀卓咨(2013)004-2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004号鉴定结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年产9.6万吨瓦楞纸工程废纸制浆车间、半化浆车间已完工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为2568258.47元。004-2号鉴定结论:年产9.6万吨瓦楞纸工程废纸制浆车间、半化浆车间已完工工程量,按照河北省2003定额计算规则和相关文件计算的工程造价为3150755.70元,其中工伤保险、工程交易费42500.1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经过招投标后签订的备案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涉案工程基础分部已施工完毕,经原、被告双方及勘察、监理部门2009年5月14日验收合格,各方均签字确认。2009年5月28日,新河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涉案工程基础监督抽测合格。被告应自2009年5月14日基础分部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造价的10%进度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进度款,构成违约,被告应自2009年5月22日起偿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停工并要求解除合同,工程实际已停工三年时间,被告拒付工程款,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停工后的损失,包括现场看护人员工资、租赁搅拌机租金。原告自2009年5月14日停工后,一直安排二名工人看护工地并支付工资,截止2012年4月1日,共支付看护人工工资157350元。原告租赁的搅拌机一套,停工后一直在工地,截止2012年5月14日,共产生租赁费108000元。本案工程仅基础部分完工,按照定额计算已完工程造价较为合理,依据冀卓咨(2013)004-2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已完工程造价为3150755.70元,扣除已拨付183万元,被告尚欠原告1320755.7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为履行合同而预先定做的钢结构及屋面板预付款8万元、6万元,并要求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招标代理费82585元,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2008年7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河北玉树造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320755.7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5月2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河北玉树造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场看护人员工资157350元,搅拌机租金108000元。四、驳回原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90元,由被告河北玉树造纸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原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9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玉树造纸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共计115000元,由被告河北玉树造纸有限公司负担90000元,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勤书代理审判员 冯孟群代理审判员 燕 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