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润金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蒋兵与李玉洪,镇江市南江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兵,李玉洪,镇江市南江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润金民初字第391号原告蒋兵,男,1974年9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焦加粉,镇江市京口区江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玉洪,男,1970年11月30日生,汉族。被告镇江市南江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军,系该公司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宏刚,该公司员工。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卫平,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翟瑶,该公司职员。原告蒋兵与被告李玉洪、镇江市南江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江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加粉、被告李玉洪和南江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宏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翟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7日,被告李玉洪驾驶苏L×××××出租车在镇江市长江路附近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后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进行了认定:李玉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3950元。被告李玉洪和南江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事故车辆系公司所有,李玉洪系驾驶员。原告的各项损失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标准过高,应予扣减;诉讼费和鉴定费我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被告李玉洪驾驶苏L×××××车在镇江市长江路附近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后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进行了认定:李玉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当日住院,2013年3月15日出院,总计住院25天。治疗期间共花费30557.09元医疗费,由南江公司垫付。原告提供京口香榭铁板主题餐厅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证明事发前,原告在京口香榭铁板主题餐厅担任厨师工作,工资为3600元每月。诉讼中,邢军出具说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系其所有,借给原告使用,相关费用由原告支付。因交通事故原告支出修理费3500元,施救费340元,停车费360元。苏L×××××车所有人为被告南江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各方未提交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但庭审中一致同意,因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增加免赔率20%。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具体赔偿下列损失: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216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50元、修理费3500元、施救费340元、停车费3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2006年7月1日《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已投保交强险,应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中李玉洪负事故全部责任,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保险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附加不计免赔,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南江公司承担。对于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的具体审核如下:1、误工费,结合原告举证,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8400元;2、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原告举证,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2000元;3、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元。以上共计10800元。对于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案的具体审核如下:1、医疗费用30557.09元,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2、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计算60天,15元每天,营养费为900元,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5天,20元每天计算为500元。以上共计为31957.09元。对于财产性损失:车辆维修费3500元,施救费340元、停车费36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财产损失500元,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合计44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47157.0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2800元,余款24357.0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之内,各方一致认可计算20%免赔率,故由保险公司承担19485.67,南江公司承担4871.42元,南江公司垫付的30557.09元,扣除应承担的4871.42元,余额25685.67元,直接在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南江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兵各项费用21471.42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25685.67元给被告镇江市南江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镇江市南江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两被告应将负担的费用连同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判员 赵 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江玲附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