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严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56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2)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7日19时37分许,被告人严某酒后驾驶鄂G×××××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振甬路137号处,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被告人严某进行了酒精含量呼吸检测,显示严某有醉酒情况,后民警又将严某带至宁波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严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02.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执勤报告、归案经过、驾驶证、身份证明,被告人严某的供述,鉴定意见酒精测试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林中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丹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