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民一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王长清与周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清,周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民一初字第487号原告王长清,女,1972年6月3日生,汉族。被告周松,男,1973年8月2日生,汉族。原告王长清与被告周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二次向原告借款17000元,其中2013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2013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承诺于2013年4月25日、7月1日还清。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1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周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长清现金肆仟元整(4000),十日内归还。2013年5月22日,被告周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长清现金壹万叁千元整(13000),必须于7月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在《检察日报》上向被告发出应诉及开庭公告,至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借条明确载明,被告二次共向原告借款17000元的事实,该借款理应由被告偿还,借款不还,致成纠纷,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松偿还原告王长清借款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财产保全费1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连丰代理审判员 李方晓代理审判员 陈要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永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