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商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舟山富生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与宁波海之星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富生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宁波海之星远洋渔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939号原告:舟山富生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富生。委托代理人:商英、贺高峰。被告:宁波海之星远洋渔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武海。委托代理人:全世龙、王永松。原告舟山富生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海之星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富生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商英、被告委托代理人全世龙、王永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波海之星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于审理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7月1日予以驳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舟山富生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被告因缺少企业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于2011年6月7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5000000元,后原告因自身资金紧张要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不肯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宁波海之星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发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宁波海之星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被告是收到原告汇款,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企业间借贷关系,而系赠与关系,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中所涉款项的法律性质是借贷关系还是赠与关系。原告舟山富生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银行汇款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5000000元的事实。2.录音光盘一张、录音整理稿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2012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3.证人柯某甲证言,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由被告通过银行汇给柯某甲利息,柯某甲再以现金方式转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富生,利息支付了四个月,每月100000元共400000元的事实;4.证人柯某乙书面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因经营需要借款,通过柯某乙介绍给原告,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武海亦认可该借款,并答应在企业破产和解中协商处理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系经过复制的视听资料整理的,录音资料里不止5000000元,可信度低;对证据3认为被告把款项给证人后,再由证人将款项给原告系多此一举;对证据4因证人未出庭,证据效力存疑。被告宁波海之星远洋渔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证据2与证据3能互相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证据4因证人未出庭不采信。综上,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于2011年6月7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5000000元。至2011年10月7日,被告支付给原告以月息2%计付的4个月利息共40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因此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舟山富生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银行转帐方式出借给被告宁波海之星远洋渔业有限公司500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计息期应扣除被告实际已支付利息的4个月即应从2011年10月8日开始计算。被告认为原告汇给被告的款项系赠与关系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海之星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舟山富生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舟山富生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宁波海之星远洋渔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宁波海之星远洋渔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宁波海之星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案件受理费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勤代理审判员 申 斌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沂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