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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黄生德与刘兰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生德,刘兰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984号原告黄生德,男,汉族,1962年9月15日出生,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刘兰英,曾用名刘朝香,女,汉族,1966年8月7日出生,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代理人黄小彪,男,汉族,农民,1987年7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黄生德与被告刘兰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6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生德、被告刘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小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生德诉称,原告黄生德与被告刘兰英原系夫妻,2004年9月5日,被告刘兰英以感情不和为由向南靖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南靖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8日以(2004)靖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刘兰英与黄生德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有陈德智人民币17700元及利息、黄清金人民币1000元、曾青龙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刘兰英负责归还黄清金人民币1000元、曾青龙人民币1000元及陈德智人民币885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黄生德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并判决夫妻共同债务中欠黄木英人民币500元由刘兰英负责偿还。离婚后,被告刘兰英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的清偿债务的义务,债权人黄清金、曾青龙、陈德智、黄木英仍向原告黄生德主张债权,原告黄生德代被告刘兰英清偿了债务人民币11350元。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有夫妻共同债务如下:清火汽车轮胎款2200元,汽车修理费人民币2700元,戴青松汽车修理费2800元,叶文忠汽车配件1270元。原告黄生德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兰英给付原告黄生德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15835元。原告黄生德提供:收条、收款票据、法院代保管标的款专用票据、还款证明、(2004)靖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2005)漳民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兰英辩称,要求按照原法院离婚判决来处理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无异议并同意归还的部分有:欠黄木英的人民币500元;欠黄榕金的人民币1000元。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有异议的部分有:欠陈德智的债务,原告黄生德及占国强归还陈德智债务的时间据法院票据显示为2007年、2009年及更早之前,这些已失去诉讼时效,不应当归还;欠庄清龙的债务,原判决书的名字为曾青龙而非庄清龙,对庄清龙的债务有异议;对于原告黄生德要求的汽车修理与配件的欠款,被告刘兰英均不知情,对该部分有异议。被告刘兰英未提交任何证据。原、被告对以下事实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001年2月20日,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南靖县人民法院以(2001)靖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黄生德偿还陈德智人民币1770元及利息;占国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2元,由被告黄生德、占国强负担。2、南靖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8日以(2004)靖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刘兰英与黄生德离婚;二、婚生子黄某某由刘兰英抚养;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脱水机一台、十格床一张、电话一部归黄生德所有;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陈德智1770元及利息,黄清金1000元、曾青龙1000元,刘兰英负责归还黄清金1000元、曾青龙1000元及陈德智借款本金8850元及其相应利息;黄生德负责归还陈德智借款本金8850元及其相应利息。原告黄生德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1日以(2005)漳民终字第160号作出二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南靖县人民法院(2004)靖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二、夫妻共同债务中欠黄胜利700元,欠黄金生1000元,欠陈明金1000元等由黄生德负责偿还;欠黄木英500元,欠陈荣坤500元,欠刘阿香2000元,欠刘青山500元等由刘兰英负责偿还。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其他共同债务的认定;2、被告黄生德归还的陈德智与庄清龙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1、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其他共同债务的认定的问题。原告黄生德认为,原告黄生德因为脑子曾受伤,在南靖县人民法院和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被告离婚案件时记不清具体债务,在本案开庭时才想起夫妻共同债务还有清火汽车轮胎款2200元,汽车修理费人民币2700元,戴青松汽车修理费2800元,叶文忠汽车配件1270元。被告刘兰英认为,法院判决已经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认定,要求按照原来的判决来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黄生德主张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有未处理的夫妻共同债务:清火汽车轮胎款2200元,汽车修理费人民币2700元,戴青松汽车修理费2800元,叶文忠汽车配件1270元,对于该主张,原告黄生德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确认。2、关于被告黄生德归还的陈德智与庄清龙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原告黄生德认为,法院的生效判决已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因被告刘兰英未归还债务,原告黄生德代刘兰英归还陈德智8850元、黄榕金1000元、庄清龙1000元、黄木英500元债务之后,被告刘兰英就应当偿还原告黄生德已经垫付的款项。因闽南话与普通话的发音差异,原离婚判决书中的“黄清金”实际是指黄榕金;“曾青龙”实际是指庄清龙,就住在丰田镇。被告刘兰英认为,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有陈德智人民币1770元及利息、曾青龙人民币1000元,其中根据原告黄生德提供的票据,有些是在2009年、2007年甚至更早之前归的,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了。此外,被告刘兰英对法院代保管标的款专用票据均有异议,陈德智知道其住所,陈德智未向其催讨过债务。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为曾青龙而非被告提供的收条中所指的“庄清龙”,曾青龙不可能连自己的名字都写错了,被告刘兰英对此有异议,被告刘兰英在庭审中也无法说出原离婚判决中的“曾青龙”的身份情况和具体住址。。本院认为,(2001)靖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占国强共归还陈德智人民币5461元及诉讼费人民币952元。黄生德于2007年1月24日归还陈德智人民币2355元;于2009年11月12日归还陈德智人民币2570元;于2013年2月25日归还陈德智人民币6500元;于2013年2月26日归还陈德智人民币1166元。因闽南话与普通话的发音差异,判决书中的“黄清金”实际是指黄榕金;“曾青龙”实际是指庄清龙。黄生德于2012年8月归还庄清龙人民币1000元;于2012年11月10日归还黄木英人民币500元;于2012年10月16日归还黄榕金人民币1000元。综上,原告黄生德共归还陈德智人民币12591元;庄清龙人民币1000元;黄木英人民币500元;黄榕金人民币1000元。原告黄生德超额支付的部分为:庄清龙人民币1000元;黄木英人民币500元;黄榕金人民币1000元;陈德智人民币3089元【黄生德支付的人民币12591元—(黄生德支付的人民币12591元+占国强与林碧玉归还的人民币5461元+占国强支付的诉讼费人民币952)/2=12591-9502=3089元】;共计人民币5589元。因原告黄生德均是通过本院执行庭向陈德智归还人民币12591元,原告黄生德归还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是2013年2月26日,因此,原告黄生德于2007年及2009年归还陈德智的款项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述事实,有原告黄生德、被告刘兰英的庭审陈述、原告黄生德提供的证据:收条、收款票据、法院代保管标的款专用票据、还款证明、(2004)靖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2005)漳民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2001)靖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法院代保管标的款专用票据,证人黄生金、庄清龙、黄榕金、黄木英的证言,证人黄生金、庄清龙、黄榕金、黄木英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有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生效判决已就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进行确认,一方先行履行的共同债务后,有权就其超额支付部分向另一方行使追偿权。原、被告离婚时法院已就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理,由于被告刘兰英未及时偿还债务,原告黄生德代为偿还了部分债务。原告黄生德主张被告刘兰英应当对其代为支付的部分进行给付,原告黄生德对夫妻共同债务超额支付部分为人民币5589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人民币5589元的部分,原告黄生德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清偿了其余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黄生德主张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有未处理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的主张,原告黄生德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刘兰英主张原告黄生德及占国强等人归还陈德智借款的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陈德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原告黄生德归还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是2013年2月26日,因此,原告黄生德于2007年及2009年归还陈德智的款项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刘兰英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兰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生德人民币5589元。二、驳回原告黄生德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4元,由原告黄生德负担人民币50元;由被告刘兰英负担人民币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慧斌代理审判员  张添辉人民陪审员  吴顺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嘉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六)申请强制执行。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