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立民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百色川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果川惠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南宁市永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城建分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邓╳祖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百色川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果川惠大酒店有限公司,南宁市永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城建分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邓x祖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立民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百色川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xx路x号。法定代表人:刘延林,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果川惠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xx县xx镇xx街xx号。法定代表人:刘延林,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市永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x号。法定代表人:唐宁佳,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城建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x区xx路xx号。负责人:彭彦铭,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贺云,董事长。原审被告:邓x祖,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xx区**号,身份证号:xxx。上诉人百色川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色川惠公司)、平果川惠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果川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永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邦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城建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城建分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十冶集团公司)、邓x祖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百中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发包方为平果川惠公司,承包方为重庆城建分公司,永邦公司与重庆城建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永邦公司承包重庆城建分公司承建的平果川惠大酒店项目的劳务分包工程,该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地在广西平果县。重庆城建分公司系中十冶集团公司下属分公司,百色川惠公司、平果川惠公司属于关联企业,虽然平果川惠公司没有直接与永邦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但2010年10月25日平果川惠公司、重庆城建分公司与永邦公司签订《担保及协议书》,约定平果川惠公司为重庆城建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永邦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应予受理。百色川惠公司、平果川惠公司的住所地为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平果县,而并非重庆市,该合同履行地在平果县,百色川惠公司、平果川惠公司以邓宝祖起诉重庆城建分公司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为由,请求将本案移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不符合法律规定。因邓宝祖起诉重庆城建分公司的案件与本案是两个不同性质、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案件。故百色川惠公司、平果川惠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百色川惠公司、平果川惠公司对原审法院管辖本案的异议。百色川惠公司、平果川惠公司上诉称,永邦公司与重庆城建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表明,合同的相对方是重庆城建分公司,永邦公司应当向重庆城建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百色川惠公司不是合同的缔约方,平果川惠公司虽然在担保协议盖章,但应以主合同的管辖地作为诉讼地。故起诉状将百色川惠公司和平果川惠公司列为被告错误,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且邓宝祖起诉重庆城建分公司案件正在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应移送该院审理。永邦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案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4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审法院为合同履行地法院,百色川惠公司及平果川惠公司均在百色市辖区,百色川惠公司与平果川惠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重合关系,平果川惠公司在永邦公司与重庆城建分公司的劳务款支付上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此外,虽然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邓宝祖诉重庆城建分公司、中十冶公司、百色川惠公司、平果川惠公司建设工程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但永邦公司不是该案的当事人,本案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性质不同,没有必要必须合并审理,且该案二审已经终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本院认为,永邦公司以其与重庆城建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为依据提起诉讼,因该合同履行地在平果县,即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重庆城建分公司系中十冶集团公司下属分公司,邓x祖与百色川惠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平果川惠公司作为担保方于2010年10月25日与重庆城建分公司及永邦公司签订《担保及协议书》,约定平果川惠公司为重庆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审将百色川惠公司与平果川惠公司列为被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百色川惠公司、平果川惠公司以邓宝祖起诉重庆城建分公司、中十冶公司、百色川惠公司、平果川惠公司建设工程合同欠款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为由,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因两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是必须合并审理的案件,故原审法院驳回百色川惠公司、平果川惠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文 东代理审判员 黄碧辉代理审判员 易凤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文燕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