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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宋静静与宁波市中浙长城空调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静静,宁波市中浙长城空调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民初字第575号原告:宋静静。委托代理人:吕仕法。被告:宁波市中浙长城空调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国兴。委托代理人:殷惠芬。委托代理人:张一鸣。原告宋静静为与被告宁波市中浙长城空调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静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又于2013年9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静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仕法,被告宁波市中浙长城空调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一鸣、殷惠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静静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2月15日进被告处,从事中央空调销售工作,每月报酬为底薪加提成,底薪2500元,提成为销售额的2%。同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为2010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1日。2011年5月份,原告因患肝血管瘤做了肝脏及胆囊切除手术,医嘱休息一年。后因被告要求,原告提前上班,带病工作至2012年12月中旬时,原告经检查又发现新生肝血管瘤并接受了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又被诊断患有乙型糖尿病。2013年3月17日,医生建议原告全休15天。在原告病假期间,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向原告发出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单》。原告认为自己尚在医疗期内,故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有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15000元,且原告患有重病,被告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7500元。此外,被告克扣原告2012年11月工资1190元,未为原告缴纳2010年4月及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并且未支付原告一笔合同金额为458000元业务的2%的提成。为此,原告向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裁决后,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500元;2.被告补发原告2012年11月工资1190元;3.被告支付原告业务提成8760元;4.被告支付原告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15000元及患重病增加的医疗补助费7500元;5.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4月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6.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工资2500元;7.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3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8.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庭审中,原告请求撤回第五项及第七项诉讼请求。被告宁波市中浙长城空调器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同月2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为2010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1日。2013年2月初,被告告知原告合同即将到期并征询原告续订意见,但原告不作表态而只递交了病休证明。经被告多次催告,原告仍未答复,故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向原告发出不再续订合同的通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合同期满而终止,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情形,无须支付赔偿金;二、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报酬按当时的工资标准定为月基本工资,视情况另发放加班费及业绩费,但无业务提成的约定;三、原告因肝血管瘤手术在2011年4月28日至同年11月28日期间连续休息七个月。自2012年12月22日起,原告仍以肝血管瘤术后为由持续休息至2013年3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仅三年,但因同一疾病共计休息十个月,并且未办妥适当延长医疗期的相关手续,其已超过了可享受的法定医疗期,原告也不具备主张医疗补助费及增加医疗补助费的条件;四、被告已按实发放了原告2012年11月及2013年3月工资。此外,由于原告2010年4月之前中止社会保险的时间不当,导致被告未能及时为其缴纳该月的社会保险费,但被告有为原告缴纳2013年3月各项社会保险费;并且,被告现已为原告办妥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及社会保险中(终)止缴费通知书,但原告不肯来取。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1.海劳仲案字(2013)第147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证2.个人所得税缴款凭证、工资发放明细、农业银行明细查询、鄞州区广播电视台采购冷水机组项目合同及合同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工资组成、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证3.出院记录、转院介绍信、宁波市中医院2013年3月17日出具的疾病诊断意见书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病历二组,拟证明原告尚在病假和医疗期内,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证4.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单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证5.银行取款凭条一份,拟证明2011年11月10日进入原告账户的钱是朱丽红转入的,办理人员是刘丽英。朱丽红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刘丽英是被告的财务,该笔钱是工资报酬;证6.被告及宁波市中浙长城电器有限公司基本情况两份,拟证明朱丽红与被告存在关联性;证7.彩超检查报告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又检查出新疾病,至今尚未确诊;证8.病历二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手术后一直在治疗的事实;证9.职工养老保险账户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1999年11月参加工作。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证9均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均有异议,被告认为:1.证2中的缴税凭证记载的2011年12月全年一次性奖金并非是原告的;银行卡是原告个人的卡,而被告是通过现金发放工资的;项目合同及合同协议书中的业务都是被告的业务,原告只是经办人;2.证3、证7、证8,仅说明原告出院时已达康复状态,医生也仅建议病休三个月,之后也基本是中医调理,且目前患的是与先前同样的疾病,均不能体现原告尚在医疗期内。对于宁波市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意见书,因被告之前未收到故不知晓原告患糖尿病的事实;3.证4不能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4.证5、证6仅能证明朱丽红属于宁波市中浙长城电器有限公司,其个人向原告汇了一笔钱,但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业务提成;故证2至证8均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对证1及证9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2、证5及证6,因被告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三组证据仅反映了原告的工资收入及原告经办业务的情况,不能单独证明原告工资的构成,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提成的约定及被告曾向原告支付业务提成的事实;对于证3、证4、证7、证8,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1.员工登记表、劳动合同(复印件)及签收回执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系2010年3月22日进入被告处;原、被告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1日;原告的劳动报酬形式为计时工资;原告理解劳动合同且持有一份;证2.2010年4月25日工资单、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工资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构成;证3.2011年6月25日、7月25日、9月25日、10月25日工资单各一份,8月25日、11月25日、12月25日工资单各两份,拟证明庭审中出具的工资单是会计部门的原始凭证,答辩书证中提供的是部门出纳保管的做账凭证复印件,但都有原告的签名;原告自2011年5月起因肝血管瘤术后连续病休七个月,被告逐月向其发放病假工资;证4.2012年12月22日、2013年1月6日、2013年1月19日、2013年2月4日、2013年2月18日、2013年3月5日疾病诊断意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12年12月22日起再次以肝血管瘤术后连续病休至2013年3月20日;证5.2012年12月25日工资单及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28日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各一条,拟证明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发放2012年11月、12月工资;证6.2013年3月25日及2013年4月25日工资单、2013年4月3日及2013年5月3日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发放2013年2月、3月工资;证7.2012年6月15日被告向鄞州电视台发出的函一份,拟证明因原告工作失误,造成被告违约;证8.宁波市社会保险中(终)止缴费通知表一份,拟证明因原告原因导致被告未为其缴纳2010年4月份的养老保险费;证9.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宁波市社会保险中(终)止缴费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办妥各项终止手续,但原告迟迟不取。经质证,原告对证4无异议;对于证1,原告对员工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编号及备注栏中的内容并非本人填写,对其他复印件也不认可,认为被告应当提供原件或由仲裁庭出具相关证明;对于证2及证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资应当是每月2500元,故2012年11月原告被克扣了1190元工资;对于证3,原告认为2011年9月25日的两份工资单有不一致之处,会计保管的工资单上有涂改内容;对于证6,原告认为工资金额与银行汇入款项确实一致,但被告按最低工资发放依据不足;对于证7,原告认为工作失误并非原告造成;对于证8,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相关诉请已申请撤回;对于证9,原告认为从未看到过。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原告对证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1,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向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劳动合同、签收回执单及庭审笔录,经核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劳动合同及签收回执单虽为复印件,但与仲裁阶段提供的一致,且仲裁中原告对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对于证2、证5、证6、证8及证9,本院认为,该四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反映了原告的工资构成、工资发放及社会保险中止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均予以认定;对于证3,虽被告提供了两份工资单,但工资单上内容一致,且原告亦签名进行了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也予以认定;对于证7,本院认为,该证据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故不予认定。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进入被告处,从事中央空调销售工作,同月28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1日,月工资为960元,工资形式为计时工资,每周工作六天,周六(含周日)的加班工资另行发放。被告于每月25日通过现金形式向原告发放上月工资,原告在工资单上签字,工资构成项目有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及业绩费,其中基本工资即为宁波市最低工资,并随着相应标准的调整而调整。原告正常工作期间的实发工资从1310元到2500元不等,2012年11月工资为1310元,其中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曾作为被告的经办人与宁波市鄞州区广播电视台、宁波东部新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一份采购冷水机组项目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458000元及1170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毛国兴的妻子朱丽红曾以个人银行账户转账形式向原告汇款23400元。2011年5月13日,原告因患肝血管瘤做了左肝外叶、肝V段、肝VIII段血管瘤切除及胆囊切除手术,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实际休息至2011年11月底后开始上班。被告按最低工资80%的标准向原告发放2011年5月至10月的工资。自2012年12月22日起,原告又开始病休,医院诊断意见为肝血管瘤手术及失眠。被告按照最低工资70%的标准向原告发放2013年1月及2月工资,另发放原告2013年3月工资539元。2013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单》,该通知单上载明“因原告所签的劳动合同将于2013年3月21日到期,公司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合适的时间可以办理离岗手续”,原告签字并注明收到通知单,而被告也在合同到期后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中止手续。但在2013年3月17日,原告又被诊断患有乙型糖尿病,医嘱建议全休15天。后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3年6月7日作出裁决:1.被告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自1999年11月参加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代缴个人所得税,其中2010年4月及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未予缴纳。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系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之一。本案原、被告曾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又于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向原告发出终止合同通知单,原告也确认收悉,此后双方并未续签劳动合同,则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即因期满而终止。虽原告认为合同期满后自身尚在医疗期内,被告系违法解除。但本院认为,首先医疗期与病假是不同的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有关规定,医疗期是法律规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其期限根据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年限来确定。而病假则是人在患病后所自然需要的休息时间,其期限根据病情而定。其次,法律规定医疗期主要是限制企业在劳动者患病时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保障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劳动者能够有适当的治疗期限,避免出现员工只要生病企业就立即解约的现象,但法律同时也需要保障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不使企业因员工生病而背上沉重的负担,因此法律并没有禁止企业在劳动者医疗期满以后行使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本案原告的实际工作年限已在十年以上,但在被告处工作不满五年,其可享受的法定医疗期应为六个月,而原告在2011年就曾连续病休了七个月,因此,当原告于2012年12月22日起再次请假时,应认定为系医疗期满后的病假期,合同期限并不能因此而顺延,此时被告以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5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工资,虽原告主张每月报酬为底薪2500元加销售提成的2%,但根据原告签字确认的工资单显示,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及业绩费构成,基本工资为最低工资,因此原告的陈述与工资单情况不一致。由于业绩费属于奖金范畴,在双方并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根据原告的各项工作情况等综合予以考量并无不当,但原告在2012年11月每周六都存在加班情况,而被告该月仅支付了原告基本工资1310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补足未发放的加班工资481.84元(1310元/月÷21.75天×4天×2=481.84元),但对于原告要求补发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3年3月工资,虽原、被告对工资周期的陈述不一致,原告认为工资周期为每月10日至次月10日,被告认为系每月15日至次月25日,但无论按照何种周期计算,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工资539元均系足额发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工资250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业务提成,因原告提供的业务合同仅能证明原告曾是被告业务的经办人,而原告主张被告曾支付过的业务提成23400元也系案外人朱丽红个人向原告的汇款,虽朱丽红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但仅凭汇款凭证也无法证明朱丽红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业务提成,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有业务提成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业务提成876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补助费及患重病增加医疗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医疗期在2011年10月底已满,此后原告也继续在从事原来的工作,不符合不能胜任原来工作的条件,并且在医疗期满后原告也未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现原告主张医疗补助费15000元及患重病增加的医疗补助费7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0年4月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2013年3月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在庭审中撤回,本院予以准许。又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21日因期满而终止,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中浙长城空调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宋静静2012年11月未发足工资481.84元;二、被告宁波市中浙长城空调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宋静静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三、驳回原告宋静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宋静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淑君代理审判员  龚 静人民陪审员  何凤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方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