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赵某(2013)312号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2月23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2013)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2时许,邢某(拟另案处理)在唐山市路北区华岩路与裕华道北侧与张某甲聊天过程中,因一名外号叫“二老婆子”(身份情况不详)的男子看了邢某一眼,引起邢某的不满,邢垚对“二老婆子”进行挑衅辱骂,后两人扭打在一起,“二老婆子”用刀扎了邢某一刀。随后邢某给被告人赵某打电话,称自己被扎。被告人赵某来到事发地点后,看到邢某使用花盆砸看热闹的被害人董某头部,便用刀将被害人董某头部、背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董某的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期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钱玉铭审判员 梁庆松审判员 董振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卫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