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刑初字第00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曹某某、谈玲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谈玲芳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碑刑初字第0056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2013年3月1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3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被告人谈玲芳,男。199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199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9月13日减刑释放。2013年3月1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3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3)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谈玲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健斌、代理检察员郝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谈玲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调取相关证据,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0日,被告人谈玲芳明知“胖子”(在逃)向其出售的信远牌TDR176Z型电动自行车(经评估价值2960元)1辆系盗窃所得,仍以800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曹某某亦明知该车为盗窃所得,仍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后又以1800元向他人出售。2013年3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谈玲芳抓获。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侯学云。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谈玲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曹某某、谈玲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谈玲芳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谈玲芳所犯罪名成立。唯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能协助抓捕同案人员,系立功;且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十五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谈玲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十五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古晓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 晨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