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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刑初字第70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振华、书记员范杰、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2日至7月25日之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青羊区暂住屋内,因怀疑被害人贾某某有外遇,多次对其进行殴打、辱骂,造成被害人脸部、上手臂、双腿、小腹部等多处大面积挫伤,左腿皮肤一处7厘米左右裂伤,左腿三、四趾背伸肌腱断裂,左手尺骨远端骨折,左髌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2013年7月26日李某某在其暂住地被挡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急诊病历;伤情照片;出院记录;病历记录;CT检查报告单;彩超检查报告;医嘱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前科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对故意伤害犯罪事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贾某某出具一份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李某某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一份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属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的,并有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志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雷致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