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郑民再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胡保洲与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无锡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保洲,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无锡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郑民再终字第12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杨昌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挥龙,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嘉,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保洲。委托代理人陈天鹏,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建业路建业城市。法定代表人胡葆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智,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吴晓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无锡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法定代表人朱正,该公司董事长。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建二局二公司)与胡保洲、原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郑州分公司(下称中建二局二公司郑州分公司)、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下称建业集团)、无锡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下称无锡安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7)惠民二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中建二局二公司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10年7月8日作出(2010)郑民三终字第40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2010)惠民二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中建二局二公司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2011)郑民三终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5月2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3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建二局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挥龙、刘嘉,胡保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天鹏,建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吴晓成等到庭参加诉讼,无锡安装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保洲于2007年8月30日向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其系建业集团发包给中建二局二公司的建业新天地1#、3#、5#住宅楼工程中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郑州分公司、中建二局二公司向其连带支付剩余工程款179514.78元、其已垫资未结算的工程款325000元及前两项工程款的利息24636元(自2004年1月1日起计息,以后另计);要求中建二局二公司郑州分公司、中建二局二公司、建业集团向其连带支付结算书中因计算错误少计算的5402.45元;要求建业集团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中建二局二公司辩称:胡保洲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中建二局二公司与无锡安装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胡保洲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分包详细范围以中建二局二公司与建业集团签订的施工总合同为准,合同价款以业主审定的工程结算价为准。中建二局二公司与无锡安装公司结算的工程款为2084314.78元,已支付1914500元,还欠169814.78元未支付,因无锡安装公司在2007年1月18日结算后一直未提供付款对象及账号而无法支付,不应承担该时间之后的工程款利息。应驳回胡保洲的起诉。建业集团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其与中建二局二公司已进行结算,工程款已支付完毕。请求驳回胡保洲的诉讼请求。无锡安装公司辩称:其与胡保洲及其他被告无合同关系或业务、经济往来,对本案涉及的纠纷不知情,合同上的企业印章和财务印章均非无锡安装公司印章,代表公司签名的负责人张跃非无锡安装公司员工,本案与无锡安装公司无关,请求退出本案诉讼;保留对胡保洲侵权诉讼的权利。一审认定:20O3年6月22日,建业集团与中建二局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建业新天地住宅一期1号、3号、5号楼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中建二局二公司施工,合同未对是否允许承包方再次分包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中建二局二公司交由其下属的郑州分公司具体施工。同年7月24日,中建二局二公司郑州分公司(甲方)与胡保洲(以无锡安装公司的名义,为乙方)签订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合同价款265万,乙方按照工程结算价款的20%向甲方交纳综合费用(含合同优惠让利、管理费、配合费)。之后,胡保洲对其承包的1号、3号、5号楼的水、电、暖、通安装工程进行施工。2007年1月18日,胡保洲与中建二局二公司郑州分公司结算,工程款共计2084314.78元,中建二局二公司郑州分公司支付胡保洲工程款1914500元,下欠169814.78元未支付;另外中建二局二公司郑州分公司与胡保洲结算时计算错误少计算5402.45元。胡保洲在具体施工中对其承包工程范围内的自动报警系统、电线、阻火圈、给水管开槽工程进行施工并报价给郑州分公司,但未结算;对自动报警系统、阻火圈、给水管开槽工程施工时,由建设单位即建业集团、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即中建二局二公司分别在工作联系单、申报表、报价单、施工方案上签字并加盖印章。建业集团对中建二局二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胡保洲与中建二局二公司郑州分公司对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争议未及时清结,胡保洲起诉来院。2008年5月13日原审法院依据胡保洲申请,委托郑州市中豫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胡保洲施工的自动报警系统、电线、阻火圈、给水管开槽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404434.98元;其中建业桂园一期1、3、5号楼自动报警系统工程造价190349.28元,建业桂园一期1、3、5号楼电线工程造价79082.14元,建业桂园一期1、3、5号楼阻火圈工程造价49572.09元,建业桂园一期1、3、5号楼给水管开槽工程造价85431.47元。另查明,无锡市工业设备安装总公司于2004年8月17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变更为无锡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无锡安装公司与中建二局二公司郑州分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与胡保洲亦无合同关系。胡保洲作为专业承包人在2007年1月18日的专业承包工程结算书中签字,并由中建二局二公司郑州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彭旭在结算书中签字认可。在工程付款时,均由中建二局二公司郑州分公司将工程款以现金或转账给胡保洲的方式支付。一审认为:建业集团与中建二局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建二局二公司承建后交由其下属单位郑州分公司具体施工,中建二局二公司郑州分公司未经建设单位即建业集团同意与无相关资质的胡保洲以无锡安装公司的名义签订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为无效合同。该合同虽无效,但胡保洲作为实际施工人付出相应的劳务,且与中建二局二公司郑州分公司结算工程款,中建二局二公司应支付给胡保洲工程款。胡保洲要求中建二局二公司支付已结算部分的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胡保洲对中建二局二公司仍欠其169814.78元工程款的数额不持异议,故中建二局二公司应支付胡保洲已结算部分的剩余工程款169814.78元及少计算的5402.45元。对漏列工程款,因中建二局二公司在胡保洲对自动报警系统、阻火圈、给水管开槽工程施工时在报价单、施工方案等资料上已经签字认可,故对上述工程应支付给胡保洲工程款,胡保洲主张的电线工程款,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胡保洲称其已实际施工完毕的工程要求中建二局二公司以优惠20%的价款支付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院予以采纳。中建二局二公司应支付325352.84元的80%即260282.27元。关于胡保洲要求中建二局二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应自结算之日即2007年1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中建二局二公司与郑州分公司之间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胡保洲要求中建二局二公司郑州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应由中建二局二公司承担。建业集团与中建二局二公司的合同关系已履行完毕即已全部支付工程款,胡保洲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无锡安装公司与本案无关联,亦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建二局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保洲工程款435499元及利息(自2007年1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二、驳回胡保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46元,由胡保洲负担1829元;由中建二局二公司负担7317元。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二审审理期间,胡保洲申请撤回对中建二局二公司郑州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准许胡保洲撤诉。二审认为:建业集团与中建二局二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过转、分包将建设工程中的安装工程交由胡保洲进行施工,该分包合同虽然无效,但胡保洲作为本案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付出了相应的劳务,且与中建二局二公司下属的(郑州)分公司结算工程款,故中建二局二公司应支付给胡保洲所欠的工程款(169814.78元+5402.45元)。对漏列工程款,因中建二局二公司在胡保洲对自动报警系统、阻火圈、给水管开槽工程施工时在报价单、施工方案等资料上已经签字认可,故其对上述工程亦应支付给胡保洲工程款(260282.27元)。据此,中建二局二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胡保洲为实际施工人的证据不足”及“本案的分包工程中的工程报价单不存在漏列,并不欠胡保洲所施工的漏列工程款”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46元,由中建二局二公司负担。中建二局二公司再审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有误。⑴确认胡保洲为实际施工人及胡保洲以无锡安装公司的名义与中建二局二公司郑州分公司签订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没有依据。中建二局二公司郑州分公司与无锡安装公司签订《建业--新天地1#、3#、5#楼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将该工程分包给了无锡安装公司,胡保洲是以无锡安装公司的名义施工而不是实际施工人。2、原判适用法律有误。如果胡保洲能被证实属于实际施工人,应参照《建业新天地1#、3#、5#楼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中“最终以业主审定的工程结算价为准”的约定处理,双方已按此约定于2007年1月18日进行过结算,工程价款已经确定。原判超出合同约定支持胡保洲的无理诉求,属于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胡保洲的诉讼请求。胡保洲答辩称:1、胡保洲是实际施工人。⑴胡保洲直接负责安装工程的组织施工;⑵中建二局二公司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向胡保洲支付了工程款;2、安装分包合同是假合同,没有任何效力。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建业集团答辩称:1、在本案中,胡保洲与建业集团没有利益纠纷,中建二局二公司与建业集团不存在利益冲突;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建业集团只与中建二局二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胡保洲不是合同当事人,建业集团不应承担本案法律责任;3、建业新天地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建业集团与中建二局二公司已经进行工程结算,建业集团已将所有工程款项支付给中建二局二公司,双方之间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中建二局二公司对此无异议;4、中建二局二公司与无锡安装公司之间的分包行为系中建二局二公司的内部行为,与建业集团无关,建业集团对此并不知情,胡保洲无权向建业集团主张权利;5、中建二局二公司与胡保洲在本案中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建二局二公司违法分包,未尽注意义务,与虚假的“无锡安装公司”签约,自应承担经营管理和决策的商业风险;胡保洲明知自己不具备施工建设资质,却承接工程,其过错是明显的。胡保洲一方面想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一方面却又想摆脱分包合同对其约束,陈述前后矛盾,与书证之间也存在矛盾,同时关于承接工程的“不问价款,只管干活”的陈述,更有违商业人士的正常思维逻辑和处事方式,属于虚假陈述。结合本案,不应允许实际施工人以虚假的方式承接合同,然后在结算时,又以自己不具备资质或印章虚假等理由否定合同效力,进而通过施工定额标准进行造价鉴定以获取更大经济利益的缺乏诚信的行为。请求维持原判对建业集团部分的裁判内容。无锡安装公司未答辩。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中建二局二公司与建业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其承包的建业集团建业新天地住宅一期工程中的安装工程对外分包,虽然中建二局二公司提供《建业--新天地1#、3#、5#楼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主张其将该工程分包给了无锡安装公司,胡保洲是以无锡安装公司的名义施工而不是实际施工人,但无锡安装公司并未参与该工程的施工,该工程系胡保洲进行实际施工,中建二局二公司亦向胡保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胡保洲与中建二局二公司下属的(郑州)分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结算。中建二局二公司在涉及胡保洲施工的漏列工程自动报警系统、阻火圈、给水管开槽工程的报价单、施工方案等资料上签字认可,故中建二局二公司应向胡保洲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和少计算的工程款及漏列工程款。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胡保洲系无锡安装公司所属人员,无锡安装公司亦不认可胡保洲系代表其公司施工。因此,胡保洲系上述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建二局二公司再审诉称原审错误认定胡保洲是实际施工人的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上述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胡保洲请求中建二局二公司向其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和少计算的工程款及漏列工程款。原判对此处理并无不当。因此,中建二局二公司再审诉称原判适用法律有误,应参照上述分包合同中“最终以业主审定的工程结算价为准”的约定处理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1)郑民三终字第35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秋生审判员 王明哲审判员 董忠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