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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006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雷友初与被告江志辉、黄晓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友初,江志辉,黄晓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0694号原告雷友初。委托代理人万传波,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志辉。被告黄晓飞。委托代理人江志辉,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负责人陈冬元,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辉。委托代理人吴巧龙。原告雷友初与被告江志辉、黄晓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桃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友初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传波、被告江志辉、被告黄晓飞的委托代理人江志辉、被告太平洋财保桃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辉、吴巧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友初诉称:2012年9月17日11时25分,被告江志辉驾驶湘J1M7**号轻型厢式货车装载鲜鸡蛋沿常德市武陵区丹洲乡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丹洲乡明月村五组交叉路口时,遇原告雷友初驾驶湘J16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丹洲乡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由于被告江志辉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行驶超过规定时速且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加之原告雷友初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导致湘J1M7**号轻型厢式货车车头与湘J166**普通两轮摩托车车身右侧相撞,造成雷友初倒地受伤,货车及摩托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江志辉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雷友初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雷友初经湖南常德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被告江志辉作为侵权人,应承担原告损失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桃源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18500元、护理费5520元、交通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2430元、伤残等级赔偿金52658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76918元。原告雷友初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户籍登记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双方的主体身份;2、被告江志辉的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江志辉的机动车驾驶、行驶登记情况;3、湘J1M7**号轻型厢式货车综合查询登记,拟证明该货车所有人登记情况;4、保险单据,拟证明机动车所有权人保险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责任认定情况;6、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7、交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的差旅费情况;8、工资表,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收入;9、常德市武陵区丹洲乡明月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金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以及原告因事故没有发放工资的情况;10、常德市金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单位法人代表身份信息及工商登记情况;11、身份信息2份,拟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护理情况。被告江志辉答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湘J1M7**号轻型厢式货车已由原车主黄晓飞在太平洋财保桃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被告江志辉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收条2张,拟证明被告江志辉已向原告雷友初支付11000元;2、评估费、鉴定费发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江志辉支付的评估费、鉴定费共计1100元;3、租用陪床费用证明2张,拟证明被告江志辉支付租床费用840元;4、湘J1M7**号轻型厢式货车修理费发票复印件,拟证明车辆修理费1600元。被告黄晓飞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江志辉一致。被告黄晓飞在举证期间未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桃源支公司答辩称:先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偿;原告雷友初的索赔金额过高;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抢救费用,通过转账直接支付给了中医院;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桃源支公司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商业险投保单,拟证明保险公司已对免责事项如实告知的事实;2、查勘记录表,拟证明原告的职业情况;3、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内容4、垫付10000元的证据,拟证明保险公司垫付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桃源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8、11无异议;对证据7交通费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应与伤者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等相关,认为在300元左右较为合理;对证据9、10有异议,保险公司调查时原告是从事务农,原告的妻子签字确认过;对常德市金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公司住所地在武陵区丹洲乡明月村四组,原告即使居住在公司,仍为农村地区,其经济来源也在农村地区,因此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江志辉及黄晓飞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太平洋财保桃源支公司一致。原告雷友初对被告江志辉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认为与原告方无关。被告太平洋财保桃源支公司对被告江志辉所举证据3中的医药费及证据4,被告江志辉可以凭发票原件去太平洋财保公司予以理赔,但租床费用与保险公司无关;对证据1认为与保险公司无关;对证据2评估费、鉴定费,认为与保险公司无关,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雷友初对太平洋财保桃源支公司所举证据1、3、4无异议,但对证据2查勘记录有异议,这份记录没有显示出原告雷友初完全从事务农及红白事工作,原告雷友初的实际工作情况应以庭审中实际查明的为准。被告江志辉对太平洋财保桃源支公司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8、9、10、11,被告江志辉所举证据1、2、3,被告太平洋财保桃源支公司所举证据1、3、4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7,本院审查其提交的证据后发现,交通费发票存在同一车次连续时间出票,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江志辉所举证据4,该损失由其向太平洋财保桃源支公司自行理赔,与本案无关。对太平洋财保桃源支公司所举证据2,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7日11时25分,被告江志辉驾驶湘J1M7**号轻型厢式货车装载鲜鸡蛋沿常德市武陵区丹洲乡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丹洲乡明月村五组交叉路口时,遇原告雷友初驾驶湘J16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丹洲乡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由于被告江志辉驾驶机动车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行驶超过规定时速且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而原告雷友初驾驶的摩托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未佩戴安全头盔,导致湘J1M7**号轻型厢式货车车头与湘J166**普通两轮摩托车车身右侧相撞,造成原告雷友初倒地受伤,货车及摩托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德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江志辉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雷友初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雷友初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已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住院治疗67天,陪护1人,陪护时间67天,出院后休息3月,二期手术住院2周,陪护1人,陪护时间2周,出院后休息2周,二期手术取出术费用预计8000元,因右侧肋骨骨折合并有右锁骨、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目前遗存有右肩关节活动部分障碍,需加强康复性治疗与锻炼,后期门诊治疗及面部祛疤治疗费预计5000元左右,牙修复费预计2000元左右。另查明,被告江志辉于2012年6月购买了被告黄晓飞的湘J1M7**号轻型厢式货车,7月办理了过户手续,但是该车的保险单上被保险人及车主仍为被告黄晓飞。该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2月15日到2013年2月14日,其中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原告雷友初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救治期间,被告江志辉已向其支付现金11000元,垫付医疗费用84652.3元,租床费用84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桃源支公司为其垫付10000元医疗费用。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雷友初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如何确定?本案中,原告雷友初向本院提交了其在常德市武陵区金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012年6月-8月的工资单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但该公司的住所地在武陵区丹洲乡明月村四组,而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明月村七组,即使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该公司,其所在地区仍为农村,而其经济来源也是农村,因此,原告的身份只能确认为农村村民,相关赔偿亦应按照农村村民标准计算。原告雷友初因此次事故导致的损失及金额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94652.3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陪床费840元,误工费18500元(3000元/月÷30天×185),护理费6480元(80元/天×81天),交通费500元(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30元/天×81),营养费243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18376.8元(7440元/年×19年×1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评估费4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65309.1元。因原告的车辆损失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志辉在此次事故中车辆受损,产生修理费1600元。原告雷友初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桃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的剩余医疗费99652.3(含后期治疗费15000元),应根据被告江志辉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江志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江志辉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雷友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医疗费69756.61元(99652.3元×70%),原告雷友初的医疗费之外的其他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最高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桃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被告江志辉已垫付的医疗费和其他费用,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后,原告雷友初应予返还给被告江志辉。被告江志辉承担的赔偿款及车辆修理费用,由其另行向太平洋财保桃源支公司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雷友初赔偿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医疗费之外的其他损失55656.8元;二、被告江志辉赔偿原告雷友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医疗费69756.61元[(109652.3元-10000元)×70%],原告雷友初返还被告江志辉已垫付赔偿款95652.3元,两项相抵后,原告雷友初还应返还被告江志辉25895.69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的应付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江志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5元,由原告雷友初承担967元,被告江志辉承担7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沫审 判 员  贾珍元人民陪审员  徐厚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孟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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