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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喀民终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克力木江·肉孜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伽师县支公司,克力木江·肉孜,喀什通工实业有限公司伽师县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喀民终字第8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伽师县支公司。住所地:伽师县胜利南路**号。负责人:杨运强,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甲保,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学莲,新疆诚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克力木江·肉孜。委托代理人:买买吐逊·艾比布拉,新疆嘉伟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喀什通工实业有限公司伽师县分公司。住所地:伽师县古宰尔东路**号。负责人:赵文海,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严珺,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伽师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克力木江·肉孜、原审第三人喀什通工实业有限公司伽师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伽师县人民法院(2013)伽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小龙,代理审判员古娜木沙、何春璐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甲保、刘学莲,被上诉人克力木江·肉孜的委托代理人买买吐逊·艾比布拉、原审第三人通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克力木江·肉孜诉求:1、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机动车保险合同为死者木斯塔发·木合塔尔支付死亡赔偿金10000元,按照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支付死亡赔偿金150000元,共计16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机动车保险合同支付汽车修理费2981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克力木江·肉孜是新QTXX**号汽车实际车主,原告将该车挂靠在第三人喀什通工实业有限公司伽师县分公司从事城市出租车运营。原告于2011年12月8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伽师县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基本险(旅客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9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8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10月14日01时15分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木斯塔发·木合塔尔驾驶汽车,在国道314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1412公里处,因超速导致车辆失控冲下路基,造成木斯塔发·木合塔尔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汽车损坏的严重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被告核损,修车材料费为17335元,车辆修理费为8000元,共计25335元。原告以上述事实为由,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赔偿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金1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10000元以及车辆损失保险金29810元,共计189810元。被告以木斯塔发·木合塔尔系在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即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且没有驾驶营运客车的上岗证,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为由,拒绝向原告理赔。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克力木江·肉孜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伽师县支公司为新QTXX**号汽车投保并交纳了保险费,被告进行承保并出具了相应的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标的物和合同条款均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保险合同条款享有权利,负担义务。具体到本案中,第一,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按照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死者木斯塔发·木合塔尔150000元保险金的问题。原告仅对新QTXX**号车投保了“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基本险(旅客责任保险)”,该保险系针对车上驾驶员以外的乘客伤亡进行赔偿,而不针对司乘人员伤亡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150000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合同约定的的保险范围不予赔偿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按照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死者木斯塔发·木合塔尔10000元保险金,以及是否应当按照车辆损失险支付汽车修理费用的问题。因原告对新QTXX**号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对其是否履行了法定的上述提示和说明义务依法负有举证责任,而本案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必要的提示和明确的说明,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本院确认被告主张的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产生效力;被告以不产生效力的免责条款为依据拒绝赔偿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付义务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驾驶员伤亡l0000元并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车辆损失确定为253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伽师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克力木江·肉孜保险赔偿金35335元;二、驳回原告克力木江·肉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6元,由原告克力木江·肉孜负担333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伽师县支公司负担763元。宣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伽师县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承保的车辆为新QTXX**号车,该车事发时的驾驶员(死者)木斯塔发·木合塔尔为初次领取驾驶证(还在实习期内),而且该车为营运车辆,驾驶营运车辆必须要有营运车辆驾驶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驾驶营运车辆需营运驾驶证,而且实习期是不能驾驶营运车辆的,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故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克力木江·肉孜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称:1、车辆损失险实际对应的保险合同是商业险,在商业保险合同条款里,对何种车辆投保及驾驶员没有限制条件,故车辆损失险应由上诉人承担;2、上诉人主张实习期内不得驾驶营运车辆,但保险单中并无该项约定,且上诉人未履行告知或说明义务,故该主张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对驾驶员的10000元保险也应赔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喀什通工实业有限公司伽师县分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未进行答辩。本院除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1、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在实习期内或没有营运车辆驾驶资格而驾驶营运车辆发生事故的,保险公司免赔。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其认为这不是一份真实的合同,且该份条款与被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单无任何联系。2、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提供了保险单,未附相应的保险条款。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给付保险理赔金35335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保险合同享有权利,负担义务。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现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相应的赔偿。上诉人虽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和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该车辆驾驶员在实习期内,且无营运车辆驾驶资格而驾驶营运车辆发生事故,属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但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应对该条款作出提示,而本案中,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保险单中未附有相关免责条款,且其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必要的提示,故上诉人主张的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3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伽师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小 龙代理审判员 古娜木沙代理审判员 何 春 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炳 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