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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王某某诉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785号原告王某某,女,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南和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南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朱某某,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南和县人,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被告经常酗酒、不干活。家里一直由我挣钱养家。2005年12月4日儿子朱某某出生。本想被告会改变酗酒的毛病,会好好干活。但是被告任凭我怎么劝说,依旧我行我素,劣习不改。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开始破裂。去年正月,我和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无法调和,我实在没法和被告共同生活,2012年3月份我带着儿子朱某某搬出来,自此我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我与被告同陌路。现在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没有任何和好可能,所以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朱某某出生后一直随我生活,由我抚养。被告有酗酒的习惯,并且平时对孩子不管不问,2013年被告没有给孩子拿过抚养费,所以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决由我抚养,由被告负担孩子的抚养费。被告朱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2005年12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朱某某。原被告自2012年农历7月份一直分居至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无异议的陈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生活多年,感情基础尚可,且育有一子,婚后因琐事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产生一些不利影响,但原被告分居时间尚短,仍有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清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