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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刑一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熊标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标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刑一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标,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冯春,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东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一诉(2013)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标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玲、代理检察员曾倩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标及指定辩护人冯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标和被害人赵XX系夫妻关系,住在东莞市万江区风临美丽湾二期23栋2单元703房。2013年5月24日9时许,赵XX在上述住所的主卧室向熊标提出离婚,熊哀求未果,并遭到赵的辱骂。随后熊标到入户花园从电动自行车车篮处拿来一根橡皮绳,准备控制住赵XX,赵挣扎,熊标用橡皮绳套住赵的脖子,双手用力勒直至赵不动。作案后熊标离开现场,并于同日14时20分到万江公安分局投案,民警根据其供述在上述房间发现赵XX的尸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XX系被人用绳索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翟XX等证人的证言,橡皮绳等物证,到案经过等书证,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熊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熊标无视国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上,被告人熊标表示认罪,但称其杀害赵XX并非故意。辩护人冯春提出:被告人熊标属自首,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熊标属激情犯罪,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标和被害人赵XX(女,殁年32岁,贵州省道真县人)系夫妻关系,住在东莞市万江区风临美丽湾二期23栋2单元703房。2013年4、5月份,赵XX向熊标提出离婚,熊怀疑赵有外遇但未同意离婚。2013年5月24日9时许,赵XX与熊标在上述住所内讨论离婚的问题,从而发生争吵,熊哀求赵不要离婚未果。期间,熊标到入户花园从电动自行车处拿来一根橡皮绳,准备控制住赵XX。后熊标因受到赵XX的辱骂,情绪失控遂用橡皮绳套住赵的脖子,双手用力勒直至赵不再挣扎,熊查看赵的脉��、呼吸后为赵作急救未果。作案后,熊标于同日14时20分到东莞市公安局万江分局投案,民警根据其供述在上述房间发现赵XX的尸体。经鉴定,被害人赵XX符合被人用绳索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害人赵XX的亲属赵XX、赵XX等人请求对被告人熊标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勘验检查、搜查笔录东莞市公安局万江分局作出的搜查笔录,东万公(刑)勘(2013)221024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万江区风临美丽湾二期二十三栋二单元703房。703房的入户花园靠北墙见一个鞋柜,在鞋柜柜面发现并提取一根橡皮绳(长2.47米,宽1.5厘米-1.2厘米),在鞋柜南面见一辆自行车。主卧室门呈开状,东南角是卫生间,靠卫生间西外墙放有衣柜,衣柜门呈关闭状,靠南墙南北向见一张床,床上铺有竹席,东侧床面上有被褥,东侧南床头枕头上有一副耳机,打开被褥见一具女尸仰卧在床上,尸体上身穿红色短袖衫,下身穿短裤,赤足。(二)鉴定意见1、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东)公(司)鉴(法尸)字(2013)68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赵XX面部瘀血、青紫,可见大量出血点。双睑结膜见散在大量出血点。左颈前见一处7.5×1.2厘米条状表皮剥脱。右手肘部见小片状表皮剥脱,右手背见一处0.3×0.2厘米表皮剥脱。解剖见,喉室及气管内粘膜见大量出血点,双肺瘀血,水肿,肝、脾、双肾淤血。尿液中苯二氮卓及巴比妥检验呈阴性。结论为:赵XX符合被人用绳索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2、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东公(司)鉴(遗)字(2013)1219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经检验,现场提取的橡皮筋上斑迹为被害人赵XX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3.0407508×1018倍。(三)物证1、橡皮绳一条:公安人员从案发现场提取,系被告人熊标所用作案工具。2、手机一部:被害人赵XX所用手机。(四)书证1、到案经过:2013年5月24日14时20分,被告人熊标到公安机关投案,称于当天9时许在东莞市万江区风临美丽湾二期23栋2单元703房因感情问题与妻子赵XX发生争吵,后一怒之下使用一条橡皮筋将赵勒死。随后民警赶往上述房间并在房间主人房的床上发现了赵的尸体。2、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熊标的身份情况。3、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被害人赵XX的身份情况,熊标和赵XX系夫妻关系。4、被害人近亲属请求书:被害人赵XX的哥哥赵XX、赵XX称,熊标和被害人因夫妻感情不和发生争吵,后熊将被害人杀害,但两��留有一个十二岁的儿子,为了孩子的成长,请求酌情对熊标从轻处罚。5、请求书:由辩护人提交,被告人熊标所在村部分村民签名请求对熊标从轻处罚。(五)视听资料1、审讯录像:公安人员对被告人熊标进行讯问及被告人熊标自愿供述的情况。2、指认现场录像:被告人熊标指认现场的情况。(六)证人证言1、证人翟XX的证言:我不清楚熊标和赵XX的感情状况。几天前,熊标曾对我抱怨夫妻感情不好,赵XX在外面有第三者,赵要和熊离婚,熊叫我去劝一下赵。2013年5月21日下午,我去到东莞市万江区风临美丽湾二期23栋2单元703房,和赵XX聊了两三个小时,我劝赵为了孩子着想不要离婚,赵不听劝并说迟早都要离婚的。我不确定赵XX是否有第三者,只是熊标提起过,但我没有问赵。熊标和赵XX都是老实人,不多说话,熊说他不和赵吵架,只会冷战。我最后一次���赵XX是5月22日下午,熊标和赵XX到我的店里玩。我最后一次见熊标是5月24日12时许,熊标说要和赵XX出去旅行几天让我帮忙照顾儿子,我答应了。2、证人赵XX(被害人的哥哥)的证言:我一直在贵州工作,熊标和赵XX在东莞生活,以前我没有听说他们不和。2013年4月初,赵XX回老家照顾得肺癌的父亲,约10天后回东莞市。几天后,父亲病危赵XX又赶回老家,4月30日父亲去世,赵XX帮忙办理后事并在老家住了一段时间,在老家赵都住在母亲家里。5月17日左右,我接到熊标的电话称赵XX可能在老家县城交了男朋友,叫我去管一下,后我半信半疑的给赵打电话但赵未接。次日,熊标又打电话称赵在坐车回家的途中,叫我不用去找赵,后我就没管他们的事。赵XX在老家的期间,我没有见过她和别的男子交往,赵也未提过跟熊标闹离婚。指认笔录:赵XX指认出公安人员提供的照片��的女子就是其妹妹赵XX。3、证人赵XX(被害人的哥哥)的证言:2013年4月底,赵XX因父亲肺癌末期回老家看望,后父亲去世,赵也在老家奔丧。几天后,赵XX回东莞市。赵XX和熊标于2001年结婚,后育有一子,两人关系一直很好,很少听说两人吵架。赵XX未和家人说过要和熊标离婚,赵说她和熊在东莞过的很好。我不清楚赵XX是否与其他男子有暧昧关系。指认笔录:赵XX指认出公安人员提供的照片上的女子就是其妹妹赵XX。4、证人熊XX(被告人的哥哥)的证言:2013年5月23日21时20分,熊标打电话给我,称赵XX在老家安葬好赵的父亲回来后就向熊标提出离婚,并要求卖房子分钱,卖房子的钱算上孩子的一份共分三份,谁抚养孩子就要小孩的那份钱,熊标叫赵为了小孩不要离婚。熊标叫我劝劝赵XX说现在不要离婚,等小孩满十八岁再离婚,好聚好散。但赵不接我的电话,我就劝熊标冷静下来,为了小孩不要离婚。5月24日14时许,我打电话给熊标,他说没事并叫我放心,熊未提及他杀害了赵XX。熊标性格比较温顺善良,很少与人结怨。熊标和赵XX于2001年结婚并育有一子,熊标未提及赵XX现在有外遇的事,不过在小孩一岁多时,熊标曾经说过赵XX和一名司机私奔了三个月,后熊标把赵接了回去。5、证人熊XX(被告人的哥哥)的证言:我不知道熊标因何事杀害赵XX。在案发后,哥哥熊XX告诉我,2013年5月23日21时熊标打电话给熊XX,称赵XX从老家回来后一直要求离婚并卖掉房子,并叫熊XX劝一下赵。赵XX当时是因父亲生病回老家的。熊标与赵XX的感情还过得去,熊标为人老实厚道,在东莞市从打工到经营餐厅已经10多年。熊标跟我说过赵XX约在2003年和一个贵州老乡谈过婚外情,后赵离开了该男子,熊也原谅了赵,此事哥哥熊XX也知道。6、证人陈XX���证言:2013年5月24日14时20分,我在东莞市万江公安分局门岗亭上坐岗。一名男子过来称找局领导,我就问他因何事找分局领导,后他说他杀了自己的老婆,现在是过来自首的。那男子说在早上9时至10时许,在东莞市万江区风临美丽湾的住所内用橡胶带勒死了他的老婆,是因为他老婆有外遇,他一气之下就杀了他老婆。于是,我将该男子交给刑警大队的民警处理。辨认笔录:经辨认,陈XX辨认出被告人熊标就是到东莞市万江公安分局自首的男子。(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熊标的供述:2003年非典时期,我的老乡在贵州老家看见我妻子赵XX和别的男子在一起,经我追问赵坦白在贵州老家和一名男子发生了性关系。当时我们的儿子才一岁多,我从家庭考虑便继续和赵过日子,我不认识那名男子,听说是一名叫张和平的司机。我哥哥熊XX、熊XX知道赵XX此次的外遇。���2003年到2013年赵XX都没有发生类似的事情,她每次回家我都会警告她不要在外面乱搞,她也没和其他男人在一起。2013年3月,赵XX因照顾父亲回了老家,期间赵回来过,后又回了老家。我从岳母处了解到4月份赵XX偷偷离开老家,也没回东莞市,后赵说她到贵阳玩了,但我了解后发现赵说谎。后赵XX在电话里向我提出离婚,叫我把住房卖了,也不说离婚原因,我劝赵说虽然现在家里生意不好但一家人在一起肯定可以挺过来的,但赵不听劝,也不肯回东莞,并不准我回老家接她回来。我还联系赵XX的兄弟赵新、赵XX、赵XX劝赵XX回来。2013年5月19日,赵XX回到东莞市,赵继续和我提出离婚,也不说离婚理由,只说两人性格不合,赵在2003年有过外遇,我怀疑赵可能又有外遇。我拒绝离婚并一直哀求赵不要离婚,但赵坚决要离婚。2013年5月24日6时许,我与赵XX在住处主人房发生了性关系,赵未拒绝我。9时许,我们再次谈离婚的事,我不想和她离婚,因为这样对儿子不好,但她还是不理会。我怕赵真的跑了不回来了,就到入户花园的电单车篮子里取了一条橡皮绳放在主人房床上的枕头附近(红黑相间,扁平状,长约2米),想用橡皮绳绑住赵的双脚,让赵的妈妈过来评评理。赵见我要绑她称死都要离婚,我就上床抢赵的手机看赵和哪个男子联系,两人当时都在床上,赵不肯并用手抓我前胸的衣服。赵XX骂我说:“别人可以搞定你老婆,你却搞不定自己的老婆,你的老婆为什么会跟别人走,你像个男人吗?”,我听后就将近期的委屈全部爆发出来,失去控制,用枕头旁的橡皮绳套住赵的脖子,我在赵的身后用右手使劲向后拉绳子,左手抓住绳子的交接处防止绳子松开,赵使劲挣扎并抓住我的裤子。约5分钟后,赵XX不再挣扎,我便松开绳子,我见赵没有呼吸且赵的舌头伸了出来。我此时清醒过来帮赵做了几下心脏复苏,但赵仍无反应,我意识到赵死了就抱着赵的尸体哭。后我将尸体脸朝上平放在主人房的床上,头在床头,脚在床尾,穿红色睡裙和一条豹纹内裤,用粉红色的被子将尸体覆盖,作案的绳子则放在门口鞋柜上。13时许,我离开住处。当日14时20分,我到公安机关自首。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熊标指认出东莞市万江区风临美丽湾二期23栋2单元703房就是其杀害妻子赵XX的地点;指认出作案后橡皮绳放置的地方。关于被告人熊标及辩护人冯春所提意见,经查:被告人熊标作为心智成熟的成年人应当认识到其使用绳索勒被害人颈部的行为足以致被害人死亡,本案客观上也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熊标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标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构成自首。本案系因夫妻之间感情引发的矛盾。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熊标属激情作案,认罪悔罪态度好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标无视国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熊标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夫妻之间感情矛盾引发,被告人熊标并非预谋犯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害人的亲属请求考虑到子女的情况对熊标从轻处罚,本院酌情对熊标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标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冯春所提意见中可以成立的,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有所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本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24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绪超代理审判员  宋坤鹤人民陪审员  黄昊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静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