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王定青、王艳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广州市列刚运输有限公司、江耀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定青,王艳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广州市列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633号原告王定青,男,壮族,1985年12月15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原告王艳芳,女,壮族,1983年1月10日出生,住所地广西梧州市蝶山区。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超慧,广东维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熊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屈碧露,该公司职员。被告广州市列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杨列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麦雪玲,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定青、王艳芳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番禺公司)、广州市列刚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列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奕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超慧,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公司委托代理人屈碧露,被告列刚公司委托代理人麦雪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1日7时58分左右,韦凤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搭载王有康、赵佳颖从南沙区金岭路大涌新村出来由西往东方向横过机动车道路准备从交通护栏缺口通过时,恰遇江耀昌驾驶粤A×××××号重型货车(超载97.2%,超速10.8%)沿金岭南路由北往南方向驶至,结果粤A×××××号货车与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韦凤珍当场死亡、王有康经抢救无效死亡、赵佳颖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江耀昌与韦凤珍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有康、赵佳颖无责任。原告是死者韦凤珍子女、法定继承人。韦凤珍早在事故前一年已到南沙区跟随王定青居住、工作,因此,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事故损失:1、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0226.71元/年×20年);2、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000元(3000元/月×3个月);3、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伙食费9000元(50元/天×90天×2人);5、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13500元(150元/天×90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上述各项共计741034.2元。列刚公司是粤A×××××号重型货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番禺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车辆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即在交强险范围外的部分肇事车辆双方应承担50%的责任,因本次事故还造成王有康死亡、赵佳颖受伤,原告同意王有康、赵佳颖从交强险中优先受偿,不需要为原告保留交强险份额,因此,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番禺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70517.1元,不足部分由列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公司辩称,1、其公司对原告享有10%的免赔权;2、原告为农村户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各项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伙食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误工天数,同时其已经支付丧葬费28200元,故原告重复主张;3、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且原告是无证驾驶,需承担同等责任,具体由法院认定;4、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列刚公司辩称,同意太平洋保险番禺公司答辩意见,但不同意扣除10%的免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7时58分左右,韦凤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搭载王有康、赵佳颖从南沙区金岭路大涌新村出来由西往东方向横过机动车道路准备从交通护栏缺口通过时,恰遇江耀昌驾驶粤A×××××号重型货车(超载97.2%,超速10.8%)沿金岭南路由北往南方向驶至,结果粤A×××××号货车与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韦凤珍当场死亡、王有康经抢救无效死亡、赵佳颖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江耀昌与韦凤珍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有康、赵佳颖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列刚公司垫付韦凤珍丧葬费28200元。列刚公司是粤A×××××号重型货车所有权人,江耀昌是列刚公司司机。该车事故期间列刚公司在人民保险广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番禺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中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人不负赔偿;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的,增加10%绝对免赔。列刚公司投保过程书面确认知悉上述免赔条款。韦凤珍生于1962年7月8日,生前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宜州市龙头乡龙头村桥头队,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两原告是韦凤珍子女。个体工商户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臻辉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部2013年6月25日出具《离职证明》,证明韦凤珍自2012年4月开始在其单位作担任清洁工至2013年6月25日离职。为证明韦凤珍与随王定青在南沙区居住,原告提供韦凤珍、王定青20**年9月30日与出租方签订的关于南沙区金涌街107号102房的《租房协议》及租金收据等。本院认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江耀昌与韦凤珍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造成韦凤珍死亡,江耀昌是列刚公司司机,列刚公司应对韦凤珍继承人即原告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韦凤珍生前已在城镇工作、居住满1年以上,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2、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酌定3000元;3、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酌定1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伙食费酌定1500元;5、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酌定3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713034.2元。按列刚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金额为356517.1元。鉴于原告不需要保留交强险份额,刚公司所应赔偿原告的356517.1元,在扣减5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余额306517.1元应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太平洋保险番禺公司按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因事故车辆AK8930号重型货车有超载情形,故应按保险合同约定10%的绝对免赔率扣除30651.71元后,实际赔偿金额为275865.39元。扣除部分30651.7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80651.71元应由责任人列刚公司赔偿原告。诉讼费按胜诉比例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定青、王艳芳275865.39元。二、被告广州市列刚运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定青、王艳芳80651.71元。三、驳回原告王定青、王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29元,由原告王定青、王艳芳负担130元,被告广州市列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4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2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奕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桂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