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谷城五民初字第0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李某、刘某与某甲县五山镇黄龙沟村村民委员会、某乙县黄龙潭水库工程管理所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某甲县五山镇黄龙沟村村民委员会,某乙县黄龙潭水库工程管理所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五民初字第000123号原告李某。原告刘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甲县五山镇黄龙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某。委托代理人彭某甲。被告某乙县黄龙潭水库工程管理所。法定代表人蒋某。委托代理人朱某。原告李某、刘某与被告某甲县五山镇黄龙沟村村民委员会、某乙县黄龙潭水库工程管理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原告李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甲县五山镇黄龙沟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甲、被告某乙县黄龙潭水库工程管理所的法定代表人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刘某诉称,2012年11月28日上午,原告李某驾驶鄂F×××××中型自卸货车给陶传发送水泥,随车同行的有原告刘某(卸车人)。当行驶至谷城县五山镇黄龙沟村三组路段时,为避让左边的土堆,车靠右边行驶,压垮了悬空的路,翻入两米深的水沟,造成同行的原告刘某受伤、车辆损坏、水泥受损的事故。原告刘某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357.50元。原告李某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21880元。损失水泥3吨,花费转运费1400元,拖车、吊车费5000元。此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损失计41399.50元。因事故地段的村公路所有权、管理及维护权系被告某甲县五山镇黄龙沟村村民委员会,事故路段上的土堆系被告某乙县黄龙潭水库工程管理所施工所堆放。被告某乙县黄龙潭水库工程管理所设置路障和被告某甲县五山镇黄龙沟村村民委员会对公路未尽管理、维护义务,造成二原告的损失。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李某的车辆损失21880元、3吨水泥损失1200元、转运费1400元、鉴定费700元、拖车、吊车费5000元;赔偿原告刘某的医疗费4357.50元、误工费5896元、护理费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共计赔偿二原告41399.50元。被告某甲县五山镇黄龙沟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李某驾驶的车辆所压塌的路某并未悬空。因车辆严重超载,同时原告李某对道路不熟、过分靠路的右边行驶,才压塌路某,造成损害后果。同时,乡级公路的建设与管理,其权责在乡镇级人民政府。二原告的损失与我单位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二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被告某乙县黄龙潭水库工程管理所辩称,我单位因安装自来水管道进行的施工,是在被告某甲县五山镇黄龙沟村村民委员会路段乡村公路路面以外,并不是在道路上实施挖坑等作业。我单位因施工堆放在路边的泥土已经清除和平整,因施工遗留在路面上的泥土不妨碍通行。原告车辆侧翻造成的损害后果与我单位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二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原告李某驾驶车牌号为鄂F×××××中型自卸货车运载七吨水泥由谷城县冷集镇至五山镇黄龙沟村。行至五山镇黄龙沟村三组路段时,因该路段右侧一处路基先前被山某冲垮,被告某甲县五山镇黄龙沟村村民委员会组织人员对该路某用石头及碎水泥块进行了简易修复。又因被告某乙县黄龙潭水库工程管理所在该路段的左侧开挖泥土安装管道实施饮水工程,少量的泥土堆放在路肩上。原告李某驾车行驶该处时因避让泥土,车辆靠道路的右侧行驶,压垮了道路的右肩,翻入道路右侧的水沟中,致使乘车人即原告刘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组织当地村民钟吉艮、彭某乙等人对车辆上的水泥进行搬运,同时联系吊车对侧翻的车辆拖运至谷城县石花镇。原告刘某受伤后被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4357.50元,2012年12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原告刘某的伤情为:1、右侧第5、6肋骨骨折;2、双下肺创伤性湿肺。出院医嘱:休息两月,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2012年12月12日,谷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做出谷价鉴字(2012)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鉴定鄂F×××××中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为21880元。原告李某支付车辆损失鉴定费700元。事后,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为此引起诉讼。另查明,鄂F×××××中型自卸货车核定载质量为1990kg,原告李某取得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资质。本案庭审中,本院向原告刘某释明,对于其损失应追加原告李某作为被告一并处理或另行向李红某张权利,但原告刘某自愿放弃要求原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二原告在本案遭受的损失应按法律的规定获得赔偿。本案事故发生路段即五山镇黄龙沟村三组路段系村道,其日常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为被告某甲县五山镇黄龙沟村村民委员会。本案事故发生路段系用石头及碎水泥块填埋,路某不实、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某甲县五山镇黄龙沟村村民委员会没有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二原告各自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某乙县黄龙潭水库工程管理所在该路段施工,未及时彻底清理路面上堆放的泥土,对安全行车存在一定的隐患,具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二原告各自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所驾驶的鄂F×××××中型自卸货车在核定载质量为1990kg的情况下装运7000kg水泥,严重超载,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原告李某在车辆严重超载的情况下,搭载原告刘某,其行为具有重大过错,对原告刘某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庭审中,本院向原告刘某释明,对于其损失应追加李某为被告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或另行向李红某张权利,但原告刘某自愿放弃要求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故原告刘某放弃要求共同侵权人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李某、刘某要求被告某甲县五山镇黄龙沟村村民委员会、某乙县黄龙潭水库工程管理所赔偿其各项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计算标准、数额应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原告李某诉讼主张的水泥损失1200元,因无证据证实具体损失,对于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诉讼主张的水泥搬运费1400元,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李某仅支付水泥搬运费600元,对于钟吉艮等四户八人的工钱未予支付。在本院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李某对上诉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原告李某诉讼主张的水泥搬运费本院支持600元。原告李某诉讼主张的拖车、吊车费用5000元,虽原告李某提供的拖车、吊车费用系便条,不是正规收费发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的发票也未能说明收费的依据、标准,但因该车辆侧翻在水沟中,必然会发生拖车费用,本院根据本案拖车的距离、当地收费标准,酌情支持2000元为宜。综合以上所述,原告李某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21880元;2、搬运费600元;3、鉴定费700元;4、吊车、拖车费用2000元,合计25180元。原告刘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4357.50元;2、误工费1260.70元;3、护理费411.3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合计6169.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的损失25180元,由被告某甲县五山镇黄龙沟村村民委员会承担15%的赔偿责任,计款3777元;由被告某乙县黄龙潭水库工程管理所承担15%的赔偿责任,计款377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李某自行负担。二、原告刘某的损失6169.53元,由被告某甲县五山镇黄龙沟村村民委员会承担15%的赔偿责任,计款925.43元;由被告某乙县黄龙潭水库工程管理所承担15%的赔偿责任,计款925.4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刘某自行负担。三、驳回原告李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454.50元,原告刘某负担100元,被告某甲县五山镇黄龙沟村村民委员会、某乙县黄龙潭水库工程管理所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4.5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00XXXX。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世海审 判 员 张 勇人民审判员 周玉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海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