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1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北京华业永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芦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业永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芦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1143号原告北京华业永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四合庄199号。法定代表人周家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惠军,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娟,女,1977年10月24日出生,北京华业永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行政经理。被告芦霞,女,1981年7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晓,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华业永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永盛公司)与被告芦霞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华业永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惠军、李晓娟,被告芦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业永盛公司诉称:保证函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仲裁裁定书只强调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而忽视了被告曾于2010年3月28日向原告作出的书面保证函,被告已经书面保证“自愿放弃对单位的一切主张及追偿”。现在被告自食其言,离职后再次向原告主张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保证函是被告针对2008年11月22日工伤赔偿事宜明确表示放弃一切主张和追偿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自被告2010年3月28日签字时起就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的上述民事法律行为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未被变更或撤销的情况下,被告已丧失再次向原告主张和追偿的权利。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0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芦霞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芦霞于2007年8月13日至2012年5月10日在华业永盛公司工作,担任销售顾问。2008年11月22日芦霞因工负伤,2009年8月20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其上显示芦霞的工伤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待遇核准表显示芦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59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8032元,该两笔钱款已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华业永盛公司主张芦霞已经向其出具保证函放弃了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权利,并提交保证函加以证明。该保证函显示:本人芦霞(华业永盛公司员工)因人身伤害一案,已与当事人林毅诉讼,请公司提供如下材料:1、2008年11月23日林毅的《事情经过》。(原件)2、收入证明。本人保证不因2008年11月22日事件及公司所提供的证明材料向公司提出任何诉求。假设2008年11月22日事件与公司有关系,本人也自愿放弃对公司的一切主张及追偿。保证人:芦霞,2010年3月28日。芦霞对该保证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出具该保证函具有当时的客观情况,并非真实意思表达,该保证函不具有法律效力。另查:2012年12月14日芦霞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业永盛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032元。2013年5月31日,该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324号裁决书,裁决华业永盛公司支付芦霞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032元。上述事实有参保职工四险情况缴费表、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待遇核准表、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京丰劳仲字(2013)第324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依法维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此可知,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芦霞出具的保证函并不能免除华业永盛公司的该项支付义务。参照《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1)384号)“五、工伤职工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其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3至1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九级6个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上述标准执行”之规定,华业永盛公司应当支付芦霞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032元。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华业永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芦霞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万八千零三十二元。二、驳回北京华业永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华业永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晓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