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4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陈文,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0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07年0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月3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年3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以“陈文”的假名于20年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2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好百年五楼伺机作案,其假扮成客人走进一间名叫华新艺地毯店,发现店内没人,于是在该店收银台的抽屉里盗得一部康佳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94.8元),并随即携赃离开现场。随后,被告人张某又窜至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笋岗工艺城二楼伺机作案,当其走进该工艺城的2032A号店时,看见里面没人,同时在店内一张沙发上有一女式挎包,被告人张某遂将该女式挎包偷走。得手后,被告人张某即携赃逃离现场并清点女式挎包内的财物,发现包内有二部国产手机(一部为联想A390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0元;另一部为电信手机,未能鉴定)、一部佳能数码照相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0元)及现金人民币1240元。被告人张某认为手机及照相机不值钱,于是将三部机子扔到了路边,将现金挥霍一空。2013年8月1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再次窜至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笋岗工艺城伺机作案时,被保安员发现并抓获,民警随后在其身上缴获被盗的康佳手机一部。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涉案赃证物辨认材料,抓获经过,涉案被盗物品发票,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2.证人证言:李某鑫证言;3.被害人陈述:吴某、刘某梅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张某供述和辩解;5.���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截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七个月以上一年零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2013年8月15日,公安机关已将涉案的康佳牌手机发还被害人刘某。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