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78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北京北分瑞利分析仪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高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北分瑞利分析仪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峰,北京北分双实精密机械加工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7869号原告北京北分瑞利分析仪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160号,注册号110000004248487。法定代表人高玉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新龙,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晓炜,女。被告高峰,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被告北京北分双实精密机械加工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温泉乡北京分析仪器厂厂区**号楼南机加工车间,注册号1101081986902。法定代表人赵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松,男。原告北京北分瑞利分析仪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利公司)诉被告高峰、被告北京北分双实精密机械加工中心(以下简称双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牛新龙、路晓炜与被告高峰、被告双实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赵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利公司诉称,2004年1月4日我公司与高峰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高峰在我公司最后工作至2006年8月24日。从2006年8月25日起,高峰与双实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受双实公司管理,由双实公司支付高峰劳动报酬和社保费用。双实公司是包括其法定代表人在内的与我公司买断工龄、与我公司脱离关系的多名我公司的原职工共同设立的,该公司注册和经营场所是租赁的我公司的厂房,双实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与高峰及我公司的管理人员都较为熟悉,高峰到双实公司工作后,因双实公司没有社保登记,无法为高峰缴纳社保,双实公司与高峰共同表示希望我公司给高峰代缴社保,费用由双实公司支付。出于好意,我公司为高峰代缴社保,因需要代缴社保,也就未与高峰办理形式上的合同解除手续。因在2007年1月4日后仍需代缴社保,又在形式上与高峰续签了合同,直到2010年因我公司新领导觉得这样做不妥,而未再续签合同。因双实公司称其仍没有社保登记,仍需我公司为高峰代缴社保直到2012年底,后我公司认为在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一直这样为高峰代缴社保不妥,就停止了代缴行为。综上,我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我公司与高峰自2006年8月25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无需向高峰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344.46元;3、我公司无需向高峰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7584.87元。高峰辩称,我与瑞利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瑞利公司在未与我办理任何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手续的情况下,无故不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不安排我休年假,我于2013年2月20日向瑞利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充分。综上,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瑞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双实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高峰与瑞利公司于2004年1月4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0年1月4日,之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瑞利公司为高峰缴纳了社会保险。双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雷曾是瑞利公司的员工,双实公司自述于2006年8月25日在购买瑞利公司车间设备的基础上新设该公司,并自2006年8月25日起,向高峰发放工资报酬、进行劳动管理、下达劳动任务且实际负担上述日期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社保费用;高峰则主张其2004年至2013年期间在同一车间上班,工作场所未发生变化且上级负责人一直为双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雷;瑞利公司则主张高峰自2006年8月25日之后未向该公司提供劳动。高峰与瑞利公司在2004年1月4日至2006年8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就2006年8月25日之后高峰劳动关系问题,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瑞利公司主张因高峰自行离职,双方于2006年8月25日之后解除了劳动关系;同日,高峰与双实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上述主张,瑞利公司提交了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信息、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情况说明、员工手册、证明、记账凭证、银行票据和统筹表、债权债务说明、月工资明细表、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高峰与双实公司对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信息、月工资明细表、仲裁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高峰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的真实性认可,对情况说明、员工手册、证明、债权债务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记账凭证、银行票据和统筹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双实公司对记账凭证、银行票据和统筹表、债权债务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情况说明、员工手册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高峰主张其2006年8月前后工作内容及岗位没有变化,社保和劳动合同均由瑞利公司负责,故其系瑞利公司员工并在瑞利公司正常工作至2013年1月底,后于2013年2月20日以瑞利公司未为其缴纳保险及未安排其休年假为由向瑞利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上述主张,高峰提交了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载明:“瑞利公司:经本人向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查实,自2013年1月起贵公司未为本申请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另贵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0日期间从未安排本人休带薪年休假亦未进行补偿。鉴于贵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劳动合同和劳动法律规定,本人依《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向贵公司提出自2013年2月21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及快递单、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银行储蓄对账单予以证明。瑞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劳动合同书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及快递单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并表示不清楚高峰停止工作时间。双实公司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及快递单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另主张高峰工作到2013年2月初,后被通知不再为高峰缴纳社保,双实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赵雷将上述消息转告高峰后,高峰离职。双实公司另主张高峰属于瑞利公司人员,改制时暂时在其公司处工作,并提交协议书(显示瑞利公司与赵雷、张京壮签订资产出售及相关事宜确认协议)、集体劳务输出协议(显示瑞利公司向双实公司集体输出劳务人员21名,但未显示高峰信息)、集体劳务输出协议终止通知书(显示瑞利公司与双实公司终止集体劳务输出协议,亦未显示高峰信息)予以证明。瑞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并主张集团劳务输出协议中的人员均是该公司员工,高峰未在协议名单中出现恰证明高峰自2006年8月25日之后并非该公司员工。高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就年假享受情况,高峰主张其于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0日期间每年应享受五天年假,但其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待遇,瑞利公司亦未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瑞利公司及双实公司均表示不清楚高峰年假的应享受及实际享受情况。另查,根据各方均认可的高峰2012年1月至12月的月工资明细表核算,高峰的平均工资水平为3299.42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高峰要求瑞利公司及双实公司就其仲裁申请承担连带责任。高峰以要求瑞利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1、确认高峰与瑞利公司自2004年1月4日至2013年2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瑞利公司支付高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344.46元;3、瑞利公司支付高峰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7584.87元;4、驳回高峰的其他申请请求。瑞利公司不服此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信息、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情况说明、员工手册、证明、记账凭证、银行票据和统筹表、债权债务说明、月工资明细表、仲裁庭审笔录、劳动合同书、快递单、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银行储蓄对账单、协议书、集体劳务输出协议、集体劳务输出协议终止通知书及京海劳仲字(2013)第3790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06年8月25日之后,与高峰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主体问题。本案中,能够查明的事实为高峰与瑞利公司于2004年1月4日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多次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1月4日且瑞利公司为高峰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12月;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定高峰与瑞利公司自2006年8月25日之后仍符合劳动关系建立与存续的一般特征。瑞利公司虽主张自2006年8月25日之后与高峰之间不再存续劳动关系,但在该公司未能对双方劳动关系作出处理手续且高峰在2006年8月25日前后工作内容、工作场所均未发生变化的情形下,本院对于瑞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另结合双实公司系曾为瑞利公司员工的赵雷在购买瑞利公司部分资产的基础上设立且瑞利公司自双实公司处收取高峰社保费用等事实,本院认为上述两家公司存在一定程度上的紧密关系,构成劳动法范畴中具备一定关联关系的公司。进而,在瑞利公司与高峰签订劳动合同且缴纳社会保险期间,双实公司自认向高峰发放工资报酬且进行劳动管理,双实公司该行为在形式上具备劳动关系履行过程中的一般特征,但需要指出的是,劳动关系的建立,需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双方具有与对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该种合意亦包括对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对方主体的明确认知。本案中,高峰在与瑞利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劳动合同签订方未发生变化、社保缴纳主体未发生变化,其亦表示在诉讼期间方经过双实公司陈述才知道双实公司自2006年8月之后发放其工资报酬且高峰离职申请亦向瑞利公司提出,因此,在没有证据显示高峰明确知悉或应当知悉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系其他企业的情形外,主观上高峰有理由认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系瑞利公司。综上,本院依法确认高峰与瑞利公司之间自2004年1月4日起持续存续劳动关系至高峰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日,也即2013年2月20日。关于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0日期间高峰的未休年假工资一节,高峰主张其每年应享受五天年假,但在该期间其未休过年假,亦未得到未休年假工资。瑞利公司主张其公司不掌握高峰的年假应享受及实际享受情况,但是瑞利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对高峰年假的应享受及实际享受情况作出说明。现瑞利公司未就上述情况作出说明,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高峰每年应享受五天年假但未实际享受,故瑞利公司应支付高峰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7584.87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2013年2月20日,高峰以未缴纳社会保险及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为由向瑞利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鉴于瑞利公司确存在未为高峰缴纳2013年1月之后的社会保险及未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的情节,现高峰以上述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故瑞利公司应按照高峰的工资标准及其工作年限(工作年限自2008年1月1日计算至2013年2月20日)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146.81元。本案中,鉴于瑞利公司与双实公司在诸多因素上存在混同的情况,双实公司应当就瑞利公司对高峰的各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高峰与北京北分瑞利分析仪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二ΟΟ四年一月四日至二Ο一三年二月二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北分瑞利分析仪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高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八千一百四十六元八角一分及二ΟΟ八年一月一日至二Ο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七千五百八十四元八角七分;三、北京北分双实精密机械加工中心对北京北分瑞利分析仪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北京北分瑞利分析仪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北分双实精密机械加工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北分瑞利分析仪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五元,剩余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高崇人民陪审员 朱晓珠人民陪审员 刘玉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