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豫法民再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济源市商贸(集团)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商贸(集团)总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豫法民再字第00022号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诉人):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沁园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勇,该公司风险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大庆,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诉人):济源市商贸(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宣化中街***号。法定代表人:颜根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卫东,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段保军,该公司糖烟酒副经理。申诉人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济源市思礼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对应简称商业银行、信用联社、思礼信用社)因与被申诉人济源市商贸(集团)总公司(原济源市糖业烟酒总公司,以下对应简称商贸公司、烟酒公司)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08)济中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9)豫法民再申字第306号民事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4日作出(2012)民监字第21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勇、邓大庆,被申诉人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卫东、段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6年8月30日,一审原告思礼信用社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烟酒公司支付其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从2001年12月3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按月息7.3125‰计算,从2003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济源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1年12月31日思礼信用社与济源市商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集团公司)及烟酒公司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商业集团公司借思礼信用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12月3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月息7.3125‰,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由烟酒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思礼信用社按约向商业集团公司提供借款40万元。2002年6月19日思礼信用社收到商业集团公司总价款为119523.02元的货物,但未上帐。2004年一审法院裁定商业集团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思礼信用社作为债权人申报了债权,但未受清偿,一审法院于2005年4月14日裁定商业集团公司破产程序终结,2005年5月12日在《人民法院报》上予以公告,2006年4月5日向思礼信用社送达了裁定书。截至起诉之日,思礼信用社未向烟酒公司主张过权利,烟酒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济源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思礼信用社与商业集团公司及烟酒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02年6月19日思礼信用社收到商业集团公司总价款为119523.02元的货物,应作为商业集团公司的还款金额,烟酒公司主张该款全部用于归还借款本金,思礼信用社不予认可,烟酒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按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先支付利息,再归还本金,截止以物抵款之日,商业集团公司共欠付利息16575元,商业集团公司所抵款项应先偿付利息16575元,下余102948.02元系偿还本金,所以商业集团公司下欠思礼信用社借款本金为297051.98元。合同约定烟酒公司对商业集团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在保证期间商业集团公司破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思礼信用社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本案思礼信用社选择了申报债权,根据该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思礼信用社在破产程序中未受偿,法院向思礼信用社送达了破产终结裁定,破产终结之日应为法院向思礼信用社送达破产终结裁定之日,从2006年4月5日思礼信用社收到破产终结裁定之日起至2006年8月30日思礼信用社起诉之日不超过六个月法定期间,所以烟酒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归还思礼信用社剩余借款本金297051.98元并支付利息。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9日作出(2006)济民二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烟酒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思礼信用社借款本金297051.98元及利息(利息从2002年6月19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止按月息7.3125‰计算,从2003年1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510元,由烟酒公司负担6966元,思礼信用社负担1544元。烟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思礼信用社与商业集团公司及烟酒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原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各乡镇信用社经国家银监部门批准合并成立了具备法人资格的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各乡镇信用社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接,故原思礼信用社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依法应由信用联社来主张。2005年5月12日《人民法院报》上对裁定终结商业集团公司破产程序一事的公告属于公示性质,该公告在《人民法院报》上一经公告,即视为思礼信用社等当事人已被告知破产程序终结,故应依法认定思礼信用社应当知道2005年5月12日破产程序终结之日,之后,法院又向思礼信用社送达破产程序终结裁定书,在时间上具有不确定性和随意性,如果认定送达破产程序终结裁定书之日为破产程序终结之日,那么分别以不同的时间向多位当事人送达破产程序终结裁定书,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将是无法确定的时间,法律规定的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失去实质意义和法律的严谨性,综上所述,本案中,商业集团公司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应认定在2005年5月12日,从2005年5月l2日至思礼信用社起诉时已超过法定的期限,依法应免除烟酒公司的保证责任,故对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31日作出(2007)济中民二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510元,均由信用联社承担。二审判决生效后,信用联社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7年11月23日指令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2005年5月12日《人民法院报》公告的内容:“…本院根据破产清算组的申请,于2005年4月14日依法裁定终结该公司破产还债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应认定2005年4月14日为商业集团公司破产还债程序终结之日。因此,无论是信用联社收到破产还债程序终结裁定的日期,即2006年4月5日,还是破产还债程序终结裁定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的日期,即2005年5月12日,均不能作为破产还债程序终结的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2006年8月1日思礼信用社起诉时已超过法定的期限,依法应免除烟酒公司的保证责任,故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认定的商业集团公司破产还债程序终结的日期有误,予以纠正。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该院经其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2008)济中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维持二审判决。商业银行申诉称,对于已知的债权人,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5日通知思礼信用社,告知其借款人已破产终结,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担保人主张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4月14日为商业集团公司破产还债程序终结之日,自即日起开始计算担保时效错误。本案起诉不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撤销原再审、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商贸公司答辩称,我国破产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内容并未要求破产程序终结裁定必须送达各债权人,故公告之日,即2005年5月12日就是合法送达日,而2006年4月5日仅是实际签收日,不是送达日,也不是终结裁定生效日。本案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商业银行的再审请求应予驳回。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条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故在企业破产法中没有对法院的破产终结裁定生效时间作出规定的情况下,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4日作出裁定宣告终结破产还债程序,并注明该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可见,该裁定内容只有在送达当事人后才具有法律效力,送达之日方为思礼信用社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商业集团公司破产程序终结之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的方式包括直接送达和公告送达。直接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的条件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思礼信用社作为已经登记在册的债权人,对其应当适用直接送达的方式。2006年4月5日是思礼信用社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依法应认定该日期为向思礼信用社送达之日。自2006年4月5日起至思礼信用社起诉之日(即2006年8月30日)不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所规定的六个月的法定期限。综上所述,原再审判决及二审判决认定思礼信用社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从而免除烟酒公司保证责任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08)济中民再字第9号、(2007)济中民二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06)济民二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510元,由济源市商贸(集团)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 波代理审判员 陈国防代理审判员 王德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云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