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45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张小蓉与北京中油宾馆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蓉,北京中油宾馆,北京时代桥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4580号原告张小蓉,女,1994年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窦锦波,男。委托代理人李浩,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油宾馆,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二巷1号(德胜园区)。法定代表人任爱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琦睿,女,该单位人事主管,联系地址同单位.被告北京时代桥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3号18号楼707室。法定代表人杨敏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健,女,该单位法务,联系地址同单位。原告张小蓉与被告北京中油宾馆、被告北京时代桥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小蓉之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北京中油宾馆之委托代理人胡琦睿、被告时代桥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蓉诉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时代桥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月25日,原告被派遣至被告北京中油宾馆处工作,职位为服务员,双方约定工资1800元,原告每周上班六天,节假日均不休息,每天工作时间均超过八小时,但被告从未支付过加班费。被告于2012年1月5日发放原告2011年12月份工资1570元,后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工资直至2012年12月。2012年2月,原告怀孕,工作至2012年12月2日,后回家生孩子。原告离开单位时没有履行请假手续,但单位清楚原告怀孕的情况。原告在家生育期间,被告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拒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每月扣除230元的工资。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的工资21600元指的是怀孕期间的工资;2011年1月25日至2012年12月25日扣发的工资2530元指的是单位每月扣了230元,这部分应该是上保险的,但单位未上保险,故现在主张;2011年1月25日至2012年12月25日的加班工资26896元指的是延时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未休年假工资是按照年假十天计算的,是按照每月1800元计算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撤销违法解除的通知(2012年12月25日被告中油宾馆做出的违法解除原告的口头通知);2、请求支付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的工资216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400元;3、请求支付2011年1月25日至2012年12月25日扣发的工资2530元;4、请求支付2011年1月25日至2012年12月25日的加班工资26896元;5、请求支付2011年1月25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未休年假的工资3102元。被告北京中油宾馆辩称,原告所述入职时间、岗位情况属实,月工资是1160元,原告和被告北京时代桥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被告北京时代桥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派遣原告到我单位工作。我单位实行标准工时制,考勤由考勤人员划考勤,工资由被告北京时代桥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支付。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原告有旷工情况,原告从2012年2月7日起开始旷工,我单位不知晓原告有怀孕情况。原告旷工之后,我单位通知了被告北京时代桥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北京时代桥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给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原告的保险由被告北京时代桥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交纳,每月没有扣除原告230元费用的情况;我单位实行早晚班轮换制,原告不存在加班情况,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时代桥公司辩称,原告于2011年1月25日入职我单位,当日就派遣原告至被告北京中油宾馆工作。2011年2月23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是1160元,岗位是服务员,工资构成是基本工资和岗位津贴60元、通讯补贴50元、奖金。原告的保险只交纳了工伤和医疗保险,其他没有交纳。原告工资是我公司每月打卡发放,下发制。2012年2月10日,被告北京中油宾馆通知我公司称原告旷工,旷工达到了四天,依照劳动合同第7页第22条,我公司就和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因电话无法联系到原告,我公司通过邮寄挂号信形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怀孕的情况我公司不清楚。从2012年2月10日之后原告就一直未和我公司联系,我公司是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的劳动关系。原告怀孕应该和我们请假,即使原告怀孕,存在违纪情况也可以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没有每月扣除原告230元的工资。原告休过年假,而且原告入职时没有提供连续工作满一年的证明,原告2012年1月31日至2月3日休了4天年假。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出生证明推断原告应在3月份怀孕,但原告自2月份就开始旷工。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时代桥公司签订期限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的劳动合同,派遣原告至北京中油宾馆工作,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服务员,实行定时工作制,月工资为1160元,于每月5日前以货币形式发放上月工资。该合同第22条规定:“……2、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在与用工单位解除劳务关系的即解除本劳动合同,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3)乙方(即原告)在合同期内因严重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被退回的;(4)未向用工单位或甲方(即被告北京时代桥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擅自离岗或无故旷工超过2天被退回的:……”。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在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人民医院生有一子名赵xx。后原告就其与被告北京中油宾馆之劳动争议申请西城区仲裁委员会仲裁,要求:1、撤销违法解除的通知;2、支付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的工资216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400元;3、支付2011年1月25日至2012年12月25日扣发的工资2530元;4、支付2011年1月25日至2012年12月25日加班工资26896元;5、支付2011年1月25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未休年假工资3102元。2013年5月27日,该委员会出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关于本案原告要求撤销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具体情况,原告前后表述存在多次变更,一、原告在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4月25日的庭审笔录中主张其工作至2012年10月、被告2012年12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是原告怀孕;二、本院庭审中原告起初主张生完孩子后,2012年12月25日致电北京中邮宾馆要求回去上班,北京中邮宾馆答复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三、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又改为工作至2012年12月2日,当日被告北京中油宾馆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称原告系自2012年2月6日起无故旷工,2月10日将原告退回其用人单位北京时代桥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并于2012年2月29日向原告户籍地四川省剑阁县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就其以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考勤表及邮件交寄清单,该考勤表显示原告自2012年2月7日起旷工,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但未能就其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12月2日期间在岗工作提供举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的工资216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4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自2012年2月6日起离职,同意支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6日期间的工资1859元,其他工资不同意支付。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其2011年12月份工资157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25日至2012年12月25日扣发的工资253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扣发工资情形。原告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1年1月25日至2012年12月25日的加班工资26896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不存在加班情形。原告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1年1月25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未休年假的工资3102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入职时未提供连续工作满一年的证明,且原告在2012年已经休年假4天,并向本院提交了休假审批单,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称休假审批单上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签字,但不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京西劳仲字(2013)第681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银行打卡记录、工资表、出生证明、休假审批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北京中油宾馆做出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口头通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做出过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告对同一事实的陈述前后三次变更,多处矛盾,且原告与被告时代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北京中油宾馆并非解除劳动关系的主体,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的工资216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4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2月7日后仍在职工作,且承认2011年12月工资已经发放,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7日期间的工资,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诉请中超出上述期间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25日至2012年12月25日扣发的工资2530元及2011年1月25日至2012年12月25日的加班工资26896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25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未休年假的工资3102元,但原告在入职时未提供连续工作满一年的证明,故其应该在被告处工作满一年(即2012年1月25日)之后方享有年假,原告于离职前已享受4天年假,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时代桥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小蓉二〇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工资一千八百五十九元。二、被告北京中油宾馆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小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时代桥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中油宾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张小蓉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时代桥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五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胡 宁人民陪审员 周建祯人民陪审员 巩泰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慧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