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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27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闫捷与张国强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捷,张国强,原芃,北京万众恒基升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2707号原告闫捷,女,1972年7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锐,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如���,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强,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被告原芃,男,1990年1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被告之父原立伟,男,1961年11月4日出生。第三人北京万众恒基升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202B号楼3单元311室。法定代表人丁为民,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为良,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北京万众恒基升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公司法务。原告闫捷与被告张国强、原芃、第三人北京万众恒基升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恒基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锐、孙如歧,被告张国强、被告原芃及其委托代理人原立伟,第三人万众恒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为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捷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国强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张××(2002年4月27日出生)。婚后双方于2002年初,购买了位于北京市××区×××××区××号楼×××的房屋,2005年9月27日领取到该房屋产权证,产权人登记在被告张国强名下。购房后,全家人一直在此居住,双方所生之子张××,自上小学起也在该小区上学,现六年级。2013年张××放暑假,原告带张××到娘家居住上学习辅导班。待原告2013年8月30日晚回家时,发现张国强换了门锁,后原告找110报案,开锁公司开锁后进屋,看到家中所有财物均已搬空。2013年9月3日,原告到北京市××区建委查询得知,被告张国强于2013年8月15日,将北京市××区×××××区××号楼×××室房屋,以115万元卖给被告原芃,并将房屋产权过户到被告原芃名下。而经原告查询,该地区的二手房实际成交价格为每平方米2.4万。二被告的非法买卖行为给原告和孩子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同时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北京市××区×××××区××号楼×××室房屋,系原告与被告张国强的婚后共同财产,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未经共有人同意,被告张国强隐瞒事实,用欺骗的方法擅自将婚后共同财产卖给被告原芃,二被告的房屋买卖行为应属无效。二被告以115万元低于房屋市场价格进行的交易,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第三人系为二被告买卖房屋的中介方,未认真履行其中介方的职责,审查双方资质,特别是被告张国强的婚姻状况,导致房屋买卖合同的完成,对此应付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在被告张国强名下的北京市××区×××××区××号楼×××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确认北京市××区×××××区××号楼×××室房屋归闫捷、张国强所有;3、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国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子是我的个人财产,是我们家拆迁取得的,我有权出卖。被告原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买房子的过程中已经查看了房产证是张国强个人所有,我已经尽到了该尽的注意义务。第三人万众恒基公司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签合同过程中,我公司对房产证进行了查验,张国强占有百分之百的份额,并且查验了张国强的户口本为未婚,产权属于张国强所有,张国强有处置权。经审理查明:闫捷与张国强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9年9月23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15日,张国强(出卖人)与原芃(买受人)签订一份《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网签版合同),约定出卖人所售房屋坐落于××区×××镇×××小区×××区××号楼×层×号,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15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述《���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庭审中,被告原芃提供了其于2013年7月27日与张国强、居间人万众恒基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所售房屋坐落于北京市××区×××镇×××××区××号楼×××号,该房屋成交总价为205万元,其中成交价格为115万元;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补偿款为90万元。付款方式约定为全款支付,付款期限为签定合同当日支付定金2万元,2013年8月10日前支付房款148万元,剩余房款55万元于过户当日结清。签订合同当天,原芃向张国强支付定金2万元。后又于2013年7月31日、8月5日、8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张国强陆续支付了购房款总计198万元。2013年8月19日,原芃通过现金续存的方式向张国强付房款4万元。庭审中,被告张国强表示已经收到原芃交纳的购房款总计205万元。另查,位于××区×××镇×××××区××号楼×层×号房屋原登��于被告张国强名下,后于2013年8月15日转移登记至被告原芃名下。再查,张国强于2013年7月27日出具一份出卖人单身声明,承诺其现为单身。在张国强与原芃的房屋交易过程中,张国强向万众恒基公司出示了其户口本,其中婚姻状态一栏显示为未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网签版)、《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收条、银行业务回单、房屋所有权证书、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以被告无权处分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后果。本案中,被告张国强、原芃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后,原芃依据合同约定向张国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后于2013年8月15日取得位于××区×××镇×××××区××号楼×层×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不动产物权已变更,故原告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闫捷、张国强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二被告恶意串通,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由,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述二被告规避税收征管的行为,应当由相关行政机关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捷的诉讼请求。��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闫捷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 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春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