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牟成林抢劫罪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平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牟成林;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平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成林,男。辩护人杜泽霞,四川法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成林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成林及其辩护人杜泽霞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日9时许,被告人牟成林在平昌县江口镇新华街西段印象网吧内见被害人王某某和其朋友在上网,便上前找王某某和其朋友索要钱财,被害人王某某见状便站起来准备离开。此时,被告人牟成林用从身上掏出的匕首指着王某某,并将王某某的衣服拉住用语言威胁其拿钱。后被告人牟成林从王某某处抢得人民币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牟成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匕首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公诉意见,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牟成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杜泽霞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犯罪过程中双方僵持了一会儿,被害人有时间考虑给被告人多少钱财,是一种敲诈勒索的行为,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量刑。同时被告人牟成林是初犯、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9时许,被告人牟成林在平昌县江口镇新华街西段“印象网吧”内上网,因无钱使用,便想找人索要钱财,后见被害人王某某和其朋友在上网,便上前找王某某和其朋友索要钱财,被害人王某某便站起来准备离开。被告人牟成林见状便从身上掏出匕首指着王某某,并拉住王某某的衣服将其按在座椅上,用语言威胁说“老子这几天不想整人,你是不是想试一下”,被害人王某某便掏出所带钱财,被告人牟成林遂从王某某处抢走人民币20元。被害人王某某及其朋友离开网吧后报警,公安人员遂赶到“印象网吧”将被告人牟成林抓获归案,被告人牟成林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还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牟成林的户籍证明。以证实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被告人牟成林的供述,证实其抢劫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被被告人牟成林持刀威胁,财物被抢的事实经过。4、证人马某、陈某证言在案,证实被告人牟成林的犯罪经过。5、收缴匕首一把,证实系被告人牟成林抢劫时所持凶器。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在案,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辨认结果。7、被害人王某某的领条,证实已经退还赃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成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持匕首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的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量刑的问题,因被告人牟成林持匕首威胁致被害人当场交出钱财,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牟成林的量刑情节有:初犯、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退还赃款等,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牟成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 河人民陪审员 赵洪玉人民陪审员 刘芝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小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