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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宜秀民一初字第004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代声叁诉葛劲松、合肥威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第二次恢复诉讼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声叁,葛劲松,合肥威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宜秀民一初字第00450-6号原告:代声叁,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黄益,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劲松,男,198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被告:合肥威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代声叁诉被告葛劲松、合肥威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中止审理,现因原告代声叁已治疗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恢复诉讼。审判长  江明主审判员  万长庆审判员  黄 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