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民初字第18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程××、程××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陈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民初字第1897号原告:程××。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陈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1),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气象北路××号。负责人:陈乙。委托代理人:许××。原告程××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陈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陈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起诉称:2012年6月29日,被告陈甲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b×××××号小客车由西往东行驶至兴宁北路(联合门诊旁)西侧非机动车道时,与沿兴宁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自北向南由原告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海县第一医院治疗。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程××与被告陈甲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后所需误工时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6577元,被告陈甲已垫付489.36元。因双方未就赔偿费用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陈甲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①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②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③病历卡一份、医疗费发票十份,拟证明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1550元的事实;④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事故造成原告伤后所需误工时限为12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并支付鉴定费840元的事实;⑤修理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车辆修理费530元的事实。被告平安××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交通费、修理费无异议,但因误工费缺乏误工证明,我公司只认可误工费按80元/天、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营养费与鉴定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平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陈甲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不愿对营养费、鉴定费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489.36元,且被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12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陈甲提供车辆修理费发票一份,拟证明被告陈甲花费车辆修理费1250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陈甲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⑤,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③,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异议,本院核定原告花费医疗费1499.28元。3.原告提供的证据④,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时间过早,一般应在伤后6个月后鉴定。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4.被告陈甲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平安××公司均无异议,且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陈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为1250元,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499.28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14238元(118.65元/天×120天)、护理费7119元(118.65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53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26526.28元。浙b×××××号小客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平安××公司,故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金额为:医疗费1499.28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4238元、护理费7119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530元,合计25686.28元。本次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程××与被告陈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定被告陈甲与原告程××的责任比例为5:5。被告陈甲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鉴定费840元的50%,计款420元,已支付489.36元,原告程××应返还被告陈甲69.36元。原告程××应支付被告陈甲车辆修理费12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程××交强险赔偿金25686.28元;二、被告陈甲应赔偿原告程××经济损失420元,已付清;三、原告程××应赔偿被告陈甲经济损失12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206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 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敏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