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倴民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史志强与被告王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秦皇���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志强,王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646号原告史志强,男,1983年3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志海,滦南县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峰,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耀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军,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史志强与被告王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恩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志强委托代理人王志海、被告王峰、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5日18时10分许,张会艳驾驶冀B×××××牌号轿车沿西曾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南县王营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王峰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原告(冀B×××××牌号轿车乘员)史志强身体受伤,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王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会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史志强无责任。被告王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共给原告史志强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药费2177.28元、住院伙补4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74.3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500元。要求二被告赔偿。被告王峰辩称,我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冀C×××××牌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请求法院连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判赔原告。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被告王峰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志强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医药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要求过高,我公司不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18时10分许,原告史志强乘坐张会艳驾驶的冀B×××××牌号轿车沿西曾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南县王营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王峰驾驶的冀C×××××牌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原告史志强身体受伤,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王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会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史志强无责任。另查明,被告王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史志强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史志强之损伤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四个月。另查明,原告史志强系北京数字政通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本次事故给原告史志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2176.38元、住院伙补40元、误工费19634.40元(按科学研究技术服务业163.62元/天核算)、护理费74.32元(按农林牧渔业37.16元/天核算)、合理交通费300元,共计22225.10元。本次事故当事人张会艳���本院提交了声明:王峰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优先赔付给原告史志强,余下的再由张会艳使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0020000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南县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出院证,北京数字政通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表,保单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原告史志强乘坐张会艳驾驶的冀B×××××牌号轿车与被告王峰驾驶的冀C×××××牌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原告史志强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另一当事人张会艳提交的声明,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志强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志强医药费2176.38元、住院伙补40元,计2216.3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志强误工费19634.40元、护理费74.32元、交通费300元,计20008.72元;以上共计22225.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峰不赔偿原告史志强经济损失。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小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