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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美琪与上诉人和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0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美琪,女,1992年7月9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以梅,女,1963年7月30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和慧,女,1997年5月12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敏,女,1972年10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永清,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美琪因与上诉人和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2)信息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美琪及法定代理人王以梅,上诉人和慧及法定代理人张敏和委托代理人彭永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20日20时30分,吴虎驾驶车牌号为豫SFA7**摩托车,沿息县城关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土地整理中心门前路段时,与被告和慧骑的电动自行车正面相撞,致豫SFA7**摩托车乘坐人孙美琪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息县公安交警大队第413021420110082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吴虎与和慧负同等责任,孙美琪不负责任。原告孙美琪于当日入住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下颌部、口腔内牙齿多处缺损、折裂。原告于同月3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312.7元。出院医嘱:1、按时正规用药;2、不适随诊。原告孙美琪于2012年8月20日为修补牙齿安装武汉美冠达义齿有限公司出品的钛合金烤瓷牙,花费3600元。后于2012年9月12日到息县人民医院检查,病情摘要:一年前患者车祸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牙齿左上5牙齿纵裂折除,右上6牙齿缺损、右下7、6牙齿缺损根骨治疗牙体修复,诊断:1、左上5牙齿拔除;2、右上6牙齿冠折露髓;3、右下7、6牙伴楔状缺损。原告孙美琪除住院治疗花费外,还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用药花费2386.31元。后受息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美琪进行法医学评定,鉴定意见为:孙美琪因车祸致面部皮肤疤痕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美容及牙齿修复费用预估为19000元,鉴定费用600元。另根据交通事故处理时出警的人员证明,孙美琪当时的一只玉镯和一部苹果牌手机在事故中受损。玉镯为2010年3月17日购买,票据显示价格为19896元;手机为2011年7月16日购买,票据显示价格为5880元,后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手机在认证基准日即2011年9月20日价格为5645元,鉴定费用200元,被告在质证时虽对该意见不服但是没有提出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放弃权利。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251.8元。原审法院认为,吴虎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和慧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乘坐人孙美琪不负责任,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各种费用,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吴虎的摩托车损失不属于原告损失,不属本案处理范围。由于被告和慧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原告孙美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312.7元+2386.31元+3600元=9299.01元;护理费65元/天/人×30天=1950元;伙食补助费10元/天×30天=300元;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交通费800元;美容及牙齿修复费用预估为19000元;鉴定费600元+200元=800元;财产损失费25541元(玉镯19896元+手机5645元);合计58290.0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和慧应赔偿原告孙美琪损失款29145元(58290.01元×50%),由其监护人张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孙美琪上诉称:1、原审责任划分不当,和慧应承担主要责任。2、原审对损失计算有误。停车施救费460元,漏判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20000元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和慧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重复赔偿牙齿修复和玉镯、手机以及美容和部分医疗费用没有事实根据。2、原审按50%的比例赔偿违反规定。请求依法改判。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12)信息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息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100元退还上诉人孙美琪550元,退还上诉人和慧550元。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邱世财审判员 罗华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其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