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迎民一初字第007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潘某某诉陈某某、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陈某某,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一初字第00782号原告:潘某某,男,汉族,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杨光辉,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被告:方某某,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兵卉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光辉及被告陈某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某某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陈某某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方某某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但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被告陈某某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被告方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陈某某的人口信息、被告方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个人借款合同、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的利率约定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事实。4、被告方某某担保函一份,证明被告方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陈某某辩称:因为方某某资金周转困难,陈某某向潘某某借50000元给方某某使用,方某某分两次向潘某某还款20000元。陈某某没有还款的义务且没有还款能力,负有还款的义务应是方某某。被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方某某未到庭答辩,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某某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2、4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借款实际使用人为方某某,且方某某已偿还了借款20000元且支付了两个月的借款利息。本院通过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分析,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4被告陈某某质证无异议,故对证据1、2、4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被告陈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和认证,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及被告的答辩意见进行了审查,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8月12日,陈某某向潘某某借款5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借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8月12日起计算。方某某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双方未约定律师代理费支付的义务。同日,方某某向潘某某出具担保函一份。潘某某依约将借款50000元交付给陈某某后,陈某某向潘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潘某某多次向陈某某及方某某催要借款,均遭陈某某及方某某拒绝,故提起诉讼。庭审中,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陈某某向潘某某借款5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出具收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已成立,合法有效。潘某某依约向陈某某支付了50000元借款,陈某某亦应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陈某某辩称方某某已偿还潘某某借款20000元及支付两个月的借款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现陈某某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潘某某要求陈某某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某某与潘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律师代理费的支付内容,潘某某要求陈某某及方某某共同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方某某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潘某某要求方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潘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逾期不履行,被告方某某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方某某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800元,由原告承担110元,由被告陈某某、方某某共同承担1690元(该款已由原告潘某某预交,被告陈某某、方某某在履行上述款项义务时将1690元直接给付原告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兵 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荣文香(实习)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