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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5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王桂芳与李桂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桂芳,李桂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1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芳。委托代理人王登元,男,汉族,1944年4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柳街镇水月村*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群。上诉人王桂芳与被上诉人李桂群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不服(2013)温江民初字第2131号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王桂芳被送至温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用2614.38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医院费用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出院病情诊断证明。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纠纷案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王桂芳诉称李桂群对其实施暴力的主张无证据予以证明(王桂芳所举证据只能说明其曾住院治疗,但不能证明其住院治疗系李桂群对其实施暴力所致),且李桂群坚决否认对王桂芳实施过暴力,故李桂芳对王桂芳“实施暴力”一说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王桂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判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桂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桂芳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王桂芳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王桂芳是被张桂群殴打所致伤害被送去医院治疗,原判以缺乏证据为由驳回诉讼请求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张桂群答辩称,其并没有殴打过王桂芳,并且有证人可以证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王桂芳2013年2月27日是否因与李桂群抓扯所致软组织挫伤而入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诊断治疗,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李桂群抗辩称是因王桂芳年老情绪过激自身摔倒所致伤害。在二审中王桂芳仍未就其伤情是李桂群所致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王桂芳除自身陈述事实外无任何证据证实,其所受伤害是李桂群殴打所致。因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桂芳所主张的事实,故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王桂芳诉请并无不当。且对因证据不足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王桂芳可以在获得新的证据后,另行向法院提出诉讼。故对王桂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原审裁判结果,判决李桂群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桂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小华代理审判员  邓凌志代理审判员  徐苑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虹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