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横商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朱甘为与陈华军、石磁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甘为,陈华军,石磁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横商初字第857号原告:朱甘为,委托代理人:严军令。被告:陈华军,被告:石磁平,朱甘为为与陈华军、石磁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朱甘为的委托代理人严军令到庭参加了诉讼,陈华军、石磁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朱甘为起诉称,2013年7月13日,陈华军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朱甘为借款4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12日,若逾期,每月按借款本金多3%支付违约金,并由陈华军出具借条一份。石磁平自愿为上述借款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经朱甘为多次催讨,陈华军未能及时归还借款,石磁平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陈华军归还借款4万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石磁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陈华军、石磁平负担。在庭审过程中,朱甘为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变更为2013年9月13日。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朱甘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陈华军、石磁平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陈华军、石磁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朱甘为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朱甘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7月13日,陈华军因生产经营需资金,向朱甘为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9月12日,若逾期,每月按借款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石磁平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经朱甘为多次催讨,陈华军未能及时归还借款,石磁平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华军向朱甘为借款4万元的事实,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和收条为据,足以认定。陈华军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及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石磁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朱甘为对诉讼请求的变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朱甘为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华军、石磁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华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朱甘为借款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石磁平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陈华军承担的清偿责任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陈华军负担,石磁平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郭丽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