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民初字第12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巩计铅与王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计铅,王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2321号原告巩计铅,男,1962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娜,甘肃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男,1962年8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耿桂茹(被告之妻),女,1972年3月4日出生。原告巩计铅诉被告王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计铅的委托代理人刘娜,被告王立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桂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于2012年3月4日出具借条,承诺借款期间为1年,借款到期后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还款付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被告确实曾于2011年3月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于2012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100000元,但被告已于2012年3月4日向原告支付利息80000元,现同意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伍拾万圆整,借期从2012年3月4日到2013年3月4日,到期还陆拾万圆整。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称其曾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利息80000元,原告未向其出具收条。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未与法相悖,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述其已向原告支付利息80000元的答辩意见,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巩计铅借款五十万元并支付利息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四千九百元,由被告王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