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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鼓民初字第2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周仁平与被告周仁国、周仁志、周仁民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鼓民初字第2743号原告周某甲,男,汉族,1957年6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XX,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乙,男,汉族,1953年2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陈蕾,江苏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丙,男,汉族,1962年12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周某丁,男,汉族,1950年2月6日生。被告周某丁,男,汉族,1950年2月6日生。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周某乙委托代理人陈蕾、被告周某丙、周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彭XX系原、被告的母亲,原告与三被告系兄弟关系。1998年7月10日,原、被告与彭XX协商,以彭XX名义与南京大学签订《南京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由原告和被告周某乙共同出资17904.05元购得南京市鼓楼区北XX营X号X幢XXX室房产,该房产由原告与被告周某乙一家一半,同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周某乙约定该房产西边大小两间房归原告所有(小房待其母百年后归还)。此后,原告与被告周某乙两家人以及彭XX一直共同居住于该诉争房屋内。2009年3月13日,彭XX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周某乙之子周X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擅自将诉争房屋出售给周X,但此房屋买卖合同经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后彭XX于2011年2月1日去世。现原告起诉要求继承南京市鼓楼区北XX营X号X幢XXX室是房屋西边大小两间归其所有,卫生间与周某乙共同使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周某乙辩称:一、彭XX所立的公证遗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彭XX所立的遗嘱合法继承。因彭XX的遗嘱中已经对诉争房屋明确了分配方案,原彭XX生前居住的小房间归周某乙所有,故对此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周某乙一直与彭XX共同生活,并且一直系由周某乙及其妻子两人照顾彭XX,周某乙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且在彭XX生病中风后,周某乙是更多照顾,故彭XX才会立有书面遗嘱,亦是这方面考虑,这样的情况下,即便是根据法定继承,法律也是规定属于可以多分得遗产的情形;三、原告所陈述的该诉争房屋由原告和周某乙共同出资购买,并且约定各占一半的说法并不成立。双方在1998年8月13日作出约定时,二人均不是房屋的产权人,二人根本没有权利对该房屋进行处置。另彭XX在立有的遗嘱中明确了其自己的意愿,根据法律规定,立遗嘱人在去世前是完全有权利依个人意愿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且是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因此对于原告诉求中提到的西侧小房间,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应为周某乙所有,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某丙辩称:诉争房产应当有周某丙的份额,应当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请求依法分割。被告周某丁辩称:诉争房产系房改房,是父亲的福利房,现在周某丁虽不住在这个房子里,但是根据法律规定这个房产若是有周某丁的份额,就应该享有权利,如果没有份额,也不再主张,请求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周XX与彭XX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五子,长子已逝,现有四子即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1998年1月19日,周XX去世。2011年2月1日,彭XX去世。南京市鼓楼区北XX营X号X幢XXX室(以下简称北XX营住房)房产原系周XX生前承租公房,一直由周XX、彭XX及各子女居住,后周某丙、周某丁陆续搬出。周XX去世后,1998年7月10日,北XX营住房进行房改,由周某甲、周某乙共同出资17904.05元购买该房。1998年8月13日,周某乙向周某甲出具《收据》一份,载明:“1998年7月9日收到周某甲人民币玖仟叁佰元购房款。6幢102室西边大小俩间房归其所有(小房待其母百年后归还)”。房改完成后,该房登记于彭XX名下。2006年8月8日,彭XX立有《遗嘱》一份,对北XX营住房进行分割,确定遗嘱继承人为周某甲、周某乙,遗嘱载明:“一、该房产是二○○五年四月取得的私有财产,产权证号是宁房权证鼓改字第××号,丘号为54XXXX-Ⅵ-XX,面积有78.24平方米。二、我丈夫周XX已于一九九八年去世,我现与儿子周某乙、周某甲生活在一起。三、经过慎重考虑,我决定在百年之后将该房产做如下分配:两间朝南房间中西侧房间属周某甲;两间朝南房间中的东侧房间属周某乙,包括厨房和小厅;卫生间属两人共有。我现在住的北面小房间在我百年之后也给老三周某乙。院子也各自使用,各人一半。煤气管道归老三周某乙使用。四、上述财产是我立遗嘱给周某甲、周某乙的个人私有财产,由个人继承,不作为夫妻共有。经慎重考虑,我不愿意把我享有的上述房屋产权给其他人继承。”且该《遗嘱》经由南京市公证处作出(2006)宁证内民字第45XX号公证书公证。2009年3月13日,彭XX与周某乙之子周X签订一份《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彭XX自愿将北XX营住房以5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周X,并于2009年3月17日将北XX营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周X名下。后周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彭XX与周X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10)鼓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北阴阳营房屋系周XX承租的公房并由彭XX参加房改所得,并非彭XX购买的普通商品房,且该房始终由周某甲、彭XX、周某乙共同居住使用。同时,作为同住成年家属的周某乙与周某甲在房改时对该房屋的分配协商一致,故该房虽登记在彭XX名下,但周某乙以及周某甲亦享有相应的权利,彭XX在未取得周某甲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出售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周某甲的合法权益,另周X未支付房款,不构成善意第三人,故判决彭XX与周X签订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后周X不服此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该院于2011年6月18日作出(2011)宁民终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彭XX购买北XX营住房时,周某甲的户籍及居住生活均在该房屋内,周某甲为诉争房屋的同住人,综合案件的客观情况及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彭XX同意将诉争房屋给周某甲、周某乙二人,周某甲在彭XX购买诉争房屋时也支付了部分购房款。且作为同住人的周某乙与周某甲也就诉争房屋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虽然诉争房屋登记在彭XX名下,但彭XX并不能当然独享产权,该诉争房屋的产权包含了同住人周某甲应享有的权利。彭XX在未征得周某甲同意的情况下出售该房屋,侵害了周某甲的合法权益。周X作为同住在诉争房屋内的成员,对周某甲应享有该房屋的相应权利应当知晓,且其并未支付对价,不构成善意第三人,故判决维持原判。后周某甲、周某乙均未对其所应享有的份额提出主张,二人及彭XX所应享有的份额现无法确定。另查明,北XX营住房现具体使用情况为:西面朝南大间房屋由周某乙及其妻子、女儿共同使用,东面朝南房间由周某甲及其妻子使用,西面一小间由周某甲之子周X及其妻子使用。诉讼中,周某甲的诉讼请求在庭前质证时从要求继承北XX营住房西边大小两间归其所有变更为确认北XX营住房西边大小两间归其所有,后庭审中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继承北XX营住房西边大小两间归其所有,卫生间与周某乙共同使用,法庭辩论结束后,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确认北XX营住房西边大小两间归其所有,卫生间与周某乙共同使用,但周某甲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均未变更。以上事实,由原告周某甲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两份、收据一份,被告周某乙提交的公证书、谈话笔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不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本案中,关于北XX营住房具体的产权归属,在原周某甲诉彭XX、周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由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即虽然此房屋登记在彭XX名下,但彭XX不能当然独享产权,该房屋的产权中包含了周某甲、周某乙应享有的权利,故彭XX、周某甲、周某乙对北XX营房屋均享有相应的产权。周某甲提交《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在房改购房时家庭已经内部达成一致意见,并且对房屋的内部进行了分割,但是此收据中仅有周某甲与周某乙的签字,并无彭XX之签字确认,周某甲对此亦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再结合彭XX生前留有的遗嘱以及作出买卖房屋的行为,均无法认定彭XX在购房时具体的分配意见,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故应当认定周某甲、周某乙及彭XX并未对此房屋的具体份额作出明确约定或者确认权属,应视为三人共同共有该房屋。因彭XX已经死亡,且原、被告双方均未要求确认周某甲、周某乙及彭XX所各自应得的份额,故现周某甲、周某乙二人应享有的产权无法确定,彭XX对此住房应享有的产权亦无法确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本案中,彭XX作为被继承人,其死亡时继承已开始,但其并非独享诉争房屋的产权,此诉争房屋中必然包含了周某甲与周某乙相应的权利,故无法明确彭XX所应被继承遗产的范围。诉讼中,周某甲的诉讼请求固定为要求继承诉争房屋西面大小两间归其所有、卫生间共同使用,而法庭辩论结束后,其要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诉争房屋西面大小两间归其所有,此变更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不予认定。周某甲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以及提交的证据将其对诉争房屋所应享有的权利与所需继承的权利混同,应先行将其与周某乙对此诉争房屋本应享有的产权析出,并确定彭XX对此房屋所应享有的权利后,再行确定原、被告应如何对彭XX所留遗产进行继承分割,进而确定诉争房屋现有的共有人,最后共有人再基于其各自对诉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进行共有物分割。而现在周某甲直接主张继承诉争房屋西面大小两间归其所有,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96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大亮代理审判员  李庆华代理审判员  周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陈天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