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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行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继卫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朝行初字第496号原告王继卫,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道家园1号。法定代表人陶晶,局长。委托代理人赵一泽,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陆再鹏,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干部。原告王继卫(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以下称被告)治安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陆再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京公朝行罚决字(2013)004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5月27日11时许,原告伙同他人在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美国大使馆东门外,以为“美国人民受灾捐款”为名聚集,扰乱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依据:(一)行政处罚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1、被告对原告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承认以捐款名义聚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2、被告对林某某询问、讯问制作的《询问/讯问笔录》,用以证明林某某证实多人以捐款名义聚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3、被告对徐某某询问、讯问制作的《询(讯)问笔录》,用以证明徐某某证实多人以捐款名义聚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4、被告对李某某询问、讯问制作的《询问/讯问笔录》,用以证明李某某证实多人以捐款名义聚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5、被告对何某某讯问制作的《讯问笔录》,用以证明何某某证实多人以捐款名义聚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6、被告对执勤武警牛某某、王某某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牛某某、王某某证实多人以捐款名义聚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7、被告组织辨认程序并对马某某制作的《辨认笔录》,用以证明同案人马某某辨认出徐某某、李某某、林某某、原告等人并表示上述人员是与其一同去美国大使馆聚集的人员;8、被告组织辨认程序并对李某某制作的《辨认笔录》,用以证明同案人李某某辨认出徐某某、林某某、原告等人并表示上述人员是与其一同去美国大使馆聚集的人员;9、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证实王继卫等人以捐款为名聚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10、现场照片及制作说明,用以证明现场扰序情况及所获钱款;11、现场情况视频光盘及制作说明,用以证明原告等人在美国大使馆附近扰序的情况。(二)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履行程序的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受理该案件,并制作了受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对许某某等人立案侦查;3、《工作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传唤及通知家属情况;4、《到案经过》,用以证明原告等人到案情况;5、《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刑事拘留并依法延长刑事拘留期限;6、《勘验/检查笔录》、《起赃经过》,用以证明被告依法检查并起获证物;7、《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将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告知;8、《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9、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用以证明公安机关将王继卫执行拘留的情况通知其家属。(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1、《治安管理处罚法》;2、公安部《关于刑事拘留时间可否折抵行政拘留时间问题的批复》,用以说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以扰乱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美国大使馆东门外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原告采取刑事拘留措施。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刑事拘留后,没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执行,而是违反法律规定,在原告没有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对原告实施刑事拘留后改为行政拘留十日,于2013年6月27日释放,且没有发放释放证明书,实际拘留31天,超出拘留期限21天。被告既然认定原告的行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就证明原告没有违法事实,就应在24小时内释放,而不应当再采取行政处罚措施。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先采取刑事拘留,后又改为行政拘留,违反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的京公朝行罚决字(2013)004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2、北京市公安局作出的京公复决字(2013)第1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辩称,2013年5月27日11时许,原告伙同他人在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美国大使馆东门外,以为“美国人民受灾捐款”为名聚集,扰乱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对原告等人以涉嫌寻衅滋事犯罪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在拘留审查期间,发现原告在该案中不起主要作用,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其行为扰乱了当地的公共场所秩序,属于违法行为,故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刑事拘留期间折抵该行政拘留,因此不再执行行政拘留。被告对原告等人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得当,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如下确认:1、被告提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是在该局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定程序收集的,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其中询问笔录记载的原告等人及美国大使馆外执勤武警的陈述,以及光盘、现场照片的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3年5月27日原告在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地区美国驻华大使馆外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2、被告提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记录》、《到案经过》、《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勘验/检查笔录》、《起赃经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告最初对原告进行刑事拘留,嗣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履行程序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3、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被诉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况、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能够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11时许,原告等人以“为美国人民受灾捐款”的名义在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地区美国驻华大使馆东门附近聚集,扰乱了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被告民警接报警受理案件后,到现场传唤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13时到被告下属的麦子店派出所接受询问。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27日、5月28日对原告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原告承认在美国大使馆东门附近以为美国灾民捐款为名进行聚集。2013年5月28日,被告制发京公朝(麦)立字(2013)000082号《立案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原告等人的案件进行立案侦查。同日,被告制发京公朝拘字(2013)001856号《拘留证》,对原告进行刑事拘留,后于2013年5月29日制发京公朝延拘字(2013)003524号《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决定延长对原告刑事拘留期限,时间从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6月27日。2013年5月27日至6月14日期间,被告分别对林某某、徐某某、李某某、何某某等人进行询问、讯问并制作《询问/讯问笔录》,徐某某等人均证实2013年5月27日多人以捐款名义在美国大使馆东门附近聚集。2013年5月27日,被告分别对美国大使馆东门外执勤武警牛某某、王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牛某某、王某某陈述2013年5月27日11时许其二人在执勤时发现十数人在美国大使馆东门外聚集并打横幅称为美国灾民捐款,其二人立即报警。同日,被告在对与原告一同在美国大使馆东门外聚集的人员许某某、王桂芬、郑全玉进行检查时发现许某某携带一塑料袋人民币(共153.5元),王桂芬、郑全玉二人各手执一纸质条幅,被告依法对该袋纸币、条幅予以起获。2013年5月30日,被告安排马某某、李某某进行辨认程序并制作《辨认笔录》,马某某、李某某指认原告系于2013年5月27日与其一同在美国大使馆聚集的人之一。2013年6月27日,被告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向原告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根据笔录显示,原告表示“不陈述不申辩”,并于笔录上签字。同日,被告作出并送达京公朝行罚决字(2013)004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下方签字。上述处罚决定确定的行政拘留时间已折抵刑事拘留,不再执行。原告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公安局于2013年8月6日作出京公复决字(2013)第1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前述处罚决定。本院认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故被告对于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进行处罚的职责。《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互相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伙同他人在美国驻华大使馆东门外以“为美国人民受灾捐款”为名聚集,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被告根据原告的行为性质、情节及后果对原告处以十日拘留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处罚幅度适当。参照公安部《关于刑事拘留时间可否折抵行政拘留时间问题的批复》,如果行为人依法被刑事拘留的行为与被行政拘留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公安机关在依法对其裁决行政拘留时,应当将其刑事拘留的时间折抵行政拘留时间。如果行为人依法被刑事拘留的时间已超过依法被裁决的行政拘留时间的,则其行政拘留不再执行,但必须将行政拘留裁决书送达被处罚人。本案中,被告最初以原告涉嫌寻衅滋事罪为由对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经审查认为不需对其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但应予行政处罚,故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原告送达。因对原告刑事拘留时间已超过被裁决的行政拘留时间,故对行政拘留不再执行。原告关于如其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则证明没有违法事实,不应进行处罚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处罚前履行了调查程序,并向原告告知了对其所作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给予其陈述、申辩的权利,作出处罚决定后履行了送达等程序。被告的处罚程序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京公朝行罚决字(2013)004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要求确认京公朝行罚决字(2013)004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继卫请求确认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的京公朝行罚决字(2013)004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王继卫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世奎代理审判员  秦齐祺人民陪审员  张宝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初 淼 微信公众号“”